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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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王協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5680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王健羽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劉偉光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56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因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8年12月24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873158800號函查復略以:「查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闖紅燈違規屬實,爰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未有明確路口號誌,以肉眼無法判斷照片違規日期及違規時間,似有證據未臻明確;

且照片已有變造之可能,不能做為舉發之唯一證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劉偉光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8731588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未有明確路口號誌云云。

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之足知,若原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09:50處,畫面右側近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抵達停止線,其號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橫向道路有2部機車停等紅燈,在畫面時間15:09:51處,畫面左側遠端號誌顯示微弱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橫向道路機車仍在停等紅燈;

在畫面時間15:09:52處,畫面右側近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路口。

故依前開說明可知,畫面一開始即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即將抵達停止線,而橫向道路機車尚未起駛,故原告抵達路口之時已為清道時間(全紅時段)。

然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縱原告車輛係於黃燈時已即將抵達路口,卻於紅燈時尚未抵達停止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繼續暫停,不得逕行占用行人穿越道或駛入交岔路口內。

詎原告於目睹前方號誌為紅燈,且無車輛通行後,隨即起駛進入路口直行並銜接下一路段,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原告又主張:以肉眼無法判斷舉發照片上之違規日期及違規時間,似有證據未臻明確,照片已有變造之可能,不能做為舉發之唯一證據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揆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截圖後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四)復查,原告前揭108年10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7日內(按檢舉日為108年10月2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從而,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份(參本院卷第41、43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參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873158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及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53、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15時09分許之違規情形後,而於同年月2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1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劉偉光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8731588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及第53、55頁)。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未有明確路口號誌云云。

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可知,若原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09:50處,畫面右側近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抵達停止線,其號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橫向道路有2部機車停等紅燈,在畫面時間15:09:51處,畫面左側遠端號誌顯示微弱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橫向道路機車仍在停等紅燈;

在畫面時間15:09:52處,畫面右側近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已通過路口(參本院卷第53、55頁)。

故依前開說明可知,在採證畫面一開始即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即將抵達停止線,而橫向道路機車尚未起駛,故原告抵達路口之時已為清道時間(全紅時段)。

然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縱原告車輛係於黃燈時已即將抵達路口,卻於紅燈時尚未抵達停止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繼續暫停,不得逕行占用行人穿越道或駛入交岔路口內。

詎原告於目睹前方號誌為紅燈,且無車輛通行後,隨即起駛進入路口直行並銜接下一路段,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故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闖紅燈」裁處,核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原告又主張:以肉眼無法判斷舉發照片上之違規日期及違規時間,似有證據未臻明確,照片已有變造之可能,不能做為舉發之唯一證據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其遭舉發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例如:舉發照片確屬變造等),以反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以「舉發照片似有證據未臻明確,有變造之可能」之任意揣測及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

且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復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截圖後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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