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00
- 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駕車至高雄橋頭洽公,當日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二)原告雖主張:伊駕車至高雄橋頭洽公,當日上午10時左右
- (三)原告又主張:於岡山車站附近停留於車內吸食毒品,被警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三)原告雖主張:於岡山車站附近停留於車內吸食毒品,被警
- (四)復經檢視舉發員警李育碩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警員於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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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明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車速偏快而有影響道路人車安全之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6月2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19日駕車至高雄橋頭洽公,當日上午10時左右結束,於岡山車站附近停留於車內吸食毒品,被警方查獲,當天對於警方詢問皆承認,惟伊並未吸食毒品後駕車被查獲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車速偏快而有影響道路人車安全之虞,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原告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8877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有「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駕車至高雄橋頭洽公,當日上午10時左右結束,於岡山車站附近停留於車內吸食毒品,被警方查獲,當天對於警方詢問皆承認,但伊並無吸食毒品後駕車被查獲云云。
惟經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1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8877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員警於108年9月19日12-1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3時20分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北路口,見陳述人陳明良駕駛旨案車輛由岡燕路地下道駛出急轉進入岡燕路1巷,疑規避員警攔查,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事,遂追蹤稽查該車並在永樂街17號前將其攔停,過程中陳民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包,告知相關權利後依法將陳民帶返所詢問,過程中陳民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其車輛為其所駕駛,並供稱有駕駛車輛至違規地點之行為。
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陽性反應,據以認定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足徵依前揭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足證原告於吸食毒品後,仍駕車至違規地點,為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所坦承不諱,亦堪認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與實情相符,其上開查復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於岡山車站附近停留於車內吸食毒品,被警方查獲,並無吸食毒品後駕車被查獲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之規定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經檢視舉發員警答辯表載明略以:「員警巡邏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北路口,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岡燕路地下道,其車速偏快並急轉進入岡燕路1巷,故警方前往攔查並於永樂街17號前將其攔查」等語。
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係於駕駛過程中經員警目睹追蹤,並於永樂街17號前將其攔停後隨即盤查,原告並無暇於車內吸毒,故原告所稱「於岡山車站附近停留於車內吸食毒品,被警方查獲」云云,應非事實。
又原告於偵訊筆錄中已坦承:「係於違規當日上午5時在公司宿舍房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岡山」等語,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綜上,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8877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42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詢問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45-4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車速偏快而有影響道路人車安全之虞,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開單告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8877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及詢問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45-4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於岡山車站附近停留於車內吸食毒品,被警方查獲,並無吸食毒品後駕車被查獲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原告在舉發機關之詢問調查筆錄中陳述稱:「(員警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今(19)日5時許在我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的公司宿舍房間內所施用。
(員警問:你於吸食毒品後今日幾時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於駕駛途中是否有車禍致人傷亡?)我於今(19)日5時許在家中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於10時許駕駛小客車2430-K6號至岡山。」
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中,已坦承於吸食毒品後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故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四)復經檢視舉發員警李育碩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警員於108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北路口時,見自小客車0000000號駛出岡燕路地下道,其車速偏快並急轉進入岡燕路1巷內有影響道路人車安全之虞,故警方前往攔查並於永樂街17號前將其攔查,於查證身分時因心虛主動交付藏於隨身包包內之安非他命2包‧‧‧」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
故依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屬實」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且本件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以職務報告為據,另有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35頁)為憑,堪信屬實。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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