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號
- 二、原告主張: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圖卡,該車當天自7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9時52分在系爭
- (二)原告雖主張: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卡,該車當天執
- (三)原告又主張:當天執行勤務時,其最高時速僅達50公里云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
-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舉發機關所設
- (四)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原告於109年2月11日9
- (五)原告另於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前面還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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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5號
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美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02641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1日9時52分,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張玄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26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之109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於109年7月8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16836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南下車道),因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遭本分局員警掣單舉發。
該車超速違規屬實,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7月20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C026414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就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圖卡,該車當天自7時30分至13時0分執行勤務時,最高時速僅達50公里,並無時速73公里,而有超速之情事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9時52分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張玄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湖內分局109年7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1683600號函、109年8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0325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卡,該車當天執行勤務時最高時速僅達50公里,並無時速73公里而有超速之情事云云。
惟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 0-00、時間:09:52:34、速限:60km/h、車速:73km/h、方向:車尾、主機:0000000、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原告又主張:當天執行勤務時,其最高時速僅達50公里云云。
惟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圖卡正面並未標註日期,難認與下方圖卡背面係源自於同一張圖卡。
復經檢視原告檢附之行車歷史軌跡,雖於當日9時52分期間並無超速紀錄,惟查該行車歷史軌跡,係回傳原告車輛已通過違規地點後之車速,難以證明原告於違規地點有無超速行為。
況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圖卡及行車歷史軌跡所記錄之車速,並未依規定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燈桿上方(中山南路88號前),取締位置位於中山南路100號前,兩地點相距約246.3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42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湖內分局109年8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03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2頁)、湖內分局109年7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16836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速限標誌、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57頁)、警52設置位置及取締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61、63、65、67頁)、原告109年3月5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提供之GPS行車紀錄軌跡圖(參本院卷第71、73、75頁)、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發車時間表(參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109年2月11日車輛行駛歷程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109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03 50700號函暨檢附第BZC037294號違規案申訴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127-141頁)、系爭車輛行駛歷程明細(參本院卷第153-155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1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第89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並有規定,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
次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舉發機關所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以下簡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3公里,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9:52:34、速限:60km/h、車速:73km/h、方向:車尾、主機:0000000、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等情,固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41、52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天自7時30分至13時0分執行勤務時最高時速僅達50公里,並無時速73公里而有超速等情。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原告亦依上開規定裝設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當日紀錄卡及該行車紀錄器之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第177頁)。
而該種行車紀錄器能自動且正確地將車輛運轉行程紀錄於紀錄卡上,無法作二次相同紀錄、無法重新更正或修改,且該行車紀錄器上取下之行車紀錄卡(俗稱大餅),其紀錄有瞬間速度(視車輛之行駛連續捕捉瞬間之速度紀錄)、行走距離、行走時間等事項,原告並另有提出GPS行車紀錄軌跡報表、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發車時間表及車輛行駛歷程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75頁、第79頁、第153-155頁),則行車紀錄卡與行車紀錄軌跡之記載若能相符,自足認該等證據記載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及車速為真實。
(四)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卡,原告於109 年2月11日9時51分許至同日時52分左右,其行駛瞬間時速至多於50公里左右;
復依GPS車輛行駛歷程明細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153頁),記載系爭車輛位置、車速及狀態顯示,系爭車輛自該日9時51分50秒時速為0(站名為味全公司站),9時51分50秒時速為47公里,9時52分4秒時速為51公里,9時52分24秒時速為46公里,至9時52分40秒時速為0(站名為北嶺乾站),另經檢視GPS行車紀錄軌跡圖可知,系爭車輛以路竹往岡山方向行駛於中山南路,於9時52分24秒經過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時速為46公里,於9時52分40秒經過北嶺乾站,時速47公里(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卡記載,與GPS行車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及GPS軌跡大致相符,是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該車輛之時速並未逾速限60公里,未達卷附採證照片所測得之時速73公里。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參本院卷第187-191頁)、採證照片並參酌車輛行駛歷程明細可知,味全公司站與違規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距離約230公尺,違規地點至前方紅路燈號誌距離約23公尺,經過紅路燈號誌即進入彎道路段,依一般經驗法則,須減速慢行始能順利進入彎道。
惟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廠牌:TOYOTA,車型:XZB50L-ZEMSYR),車體重且長,所需煞車停止距離較長,並於味全公司站有入站停靠載客紀錄,系爭車輛能否自味全公司站起駛經過違規地點時,於短時間、短距離內由時速0加速至73公里,顯有疑義。
若依被告主張系爭超輛於通過測速照相機時,其時速達73公里,則系爭車輛需於短短數公尺內急煞並左轉,恐因車體偏高,而有重心不穩有翻車之虞。
(五)原告另於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前面還有1台載螺絲的貨車行駛在外側,有可能是該大貨車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
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經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定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時,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藍色貨車,同時行經系爭雷達測速儀,有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拍攝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
且本件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之測速設備,為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係於特定範圍內運用雷達反射波測出車輛移動速度情事,故亦尚難排除有其他同向超速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時進入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速範圍內,而觸發測速拍照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之證據,尚有未足。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在客觀之舉證責任下,被告機關所提本證,必須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自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被告機關。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交通違規云云,尚嫌速斷,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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