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31,2020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1號
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肇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0084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張耿哲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6 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080000 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經查該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規定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警方所開罰單係民眾拍照檢舉,舉發程序瑕疵,法條錯誤,亂開罰單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109年6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080000號函、109年9月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848200號函及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警方所開罰單係民眾拍照檢舉,舉發程序瑕疵,法條錯誤,亂開罰單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警員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舉發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警員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9:20:29處,原告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右側,未開啟車燈;

在畫面時間19:20:32處,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為Q9-0808,清晰可辨,該車右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

在畫面時間19:20:35處,截至影片結束前,原告車輛已靜止於原處歷時約6秒,未有移動跡象,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徵原告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中,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

又因自採證影片中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在駕駛座(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故從一罰則較輕之「臨時停車」違規處罰,而非「停車」,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前揭109年3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3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蒐得之相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080000號函暨採證影片擷取畫面3幀(參本院卷第45-47頁)、民眾檢舉單(參本院卷第5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3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 、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之違規情形後,而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3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復據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08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緣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經查該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檢視上開截圖之照片3幀所示(參本院卷第47頁),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係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警方所開罰單係民眾拍照檢舉,舉發程序瑕疵,法條錯誤,亂開罰單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

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陳:「(法官問:對於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的事實,是否爭執?)我應該是在那邊等拿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主張其未離開駕駛座,即系爭車輛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則舉發機關於本件以「臨時停車」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即無違誤。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2)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9:20:29至19:20:31處,原告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右側,未開啟車燈;

在畫面時間19:20:32至19:20:35處,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為Q9-080 8,清晰可辨,該車右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截至影片結束前,原告車輛已靜止於原處歷時約6秒,未有移動跡象,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3-79頁)。

故依前揭說明,足徵從採證之光碟影片中,系爭車輛並未有方向燈或閃黃燈之警示,且靜止於系爭違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歷時約6秒,是原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