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6時9分許,駕駛訴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違規時、地,伊因舉發機關未設置「警52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本件轉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2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
- (二)原告雖主張:由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拍攝之照片所示,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6日16時9分,在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稱:舉發機關於
- (四)原告又主張:依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所拍攝前開取締地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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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BZE02748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6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蔡許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25.5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對蔡許素娥掣發第BZE027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
蔡許素娥於到案期限檢據事證及應歸責人資料,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而原告之駕籍地為臺中市,該中心便移由被告處理。
後原告於到期日前之109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9日以高市旗警分交字第109711808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違規單係本分局員警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於108年11月26日16時9分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在本市旗山區台28線25.5公里測得5028-U8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而製單舉發,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如附件照片),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請貴處依法裁罰」等語。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續於109年8月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違規時、地,伊因舉發機關未設置「警52」標誌,且刻意隱匿,致未能發覺提早減速,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849300號函附件之告示牌照片(參本院卷第20頁),稱108年12月11日14時至18時於取締後拆除告示牌,然被告109年7月7日中市交裁字第1090052595號函附件之告示牌照片(參本院卷第71頁),則稱係於108年11月26日14時18時於取締後撤除告示牌,惟該二機關所附照片均無拍攝時間,不符警告標誌之規定。
又由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若舉發機關僅拆除「警52」,何以「速限50」標誌係位於公車站牌下方,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函文所附告示牌照片之「速限50」標誌,高於公車站牌不符,故舉發機關所稱原告於本件之違規照片,係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違規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等情,亦有不符之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轉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2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97118080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單係本分局員警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於108年11月26日16時9分許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在本市旗山區台28線25.5公里處,測得5828-U8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而製發舉單,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序號LE012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號:MOGB0000000),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
舉發機關亦於108年11月26日14時45分至同日17時24分期間,在實際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處電桿上(高雄客運台28線往西方向「馬頭山頂」站牌處-馬頭山二號橋),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在前揭時間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25.5公里處,遭主機序號LE0123測速儀器於測距74.4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車尾行速為時速62公里,系爭違規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超速12公里。
(二)原告雖主張:由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若舉發機關僅拆除「警52」,何以「速限52」標誌係位於公車站牌下方,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函文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之「速限50」標誌,則係高於公車站牌,二者不符,故舉發機關所稱原告於本件之違規照片,係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違規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等情,亦有不符云云。
惟查: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距,而本件就上揭資料可知,「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100至300公尺,合於該項之規定。
系爭車輛行經活動式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高達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⒉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車速甚快,員警有當場不能亦不宜攔截製單之情事,而逕行舉發車主蔡許素娥,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而蔡許素娥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處罰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8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之處。
⒊至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上所附舉發機關「警52」告示牌位置之照片,既載明「108年12月11日14時至18時,執行交通違規超速後,撤銷告示牌位置(照片)」等文字,惟此與其攝影時間「108年11月26日14時45分」,顯有不符云云。
惟查,此明顯應係舉發機關之文字誤載,然仍不影響原告於本件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9711808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69-72頁)、被告109年7月7日中市交裁字第1090052595號函(參本院卷第73-75頁)及原告109年5月28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單及所附照片(參本院卷第61-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有無設置「警52」標誌?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6日16時9分,在系爭違規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849300號函(本院卷第19-20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971180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9-72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2頁)、警52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原告對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按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因日照逆光刺眼,加上行經馬頭山二號橋後,道路急速下坡‧‧‧,當時因旗山分局未設置「警52」標誌,且刻意隱匿,未能發覺提早減速‧‧‧導致速度未控制在規定範圍」等語)。
足徵原告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稱: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11日14時至18時於取締後始撤除「警52」標誌,惟被告函文附件則稱係108年11月26日14時至18時於取締後撤除,惟其等所附照片均無拍攝時間,足證警方於取締時,舉發機關並未於道路前方100-300公尺設置「警52」標誌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參本院卷第71頁),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高雄客運台28線往西方向馬頭山頂站牌處之電杆上(位於馬頭山二號橋),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又依行政訴訟法準用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可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原告固然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849300號函附件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0頁),載明舉發機關撤掉告示牌之時間為「108年12月11日14時至18時,執行交通取締違規超速後,撤掉告示牌之位址(照片)」,此與被告109年7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52595號函之附件照片(參本院卷第71頁),所載時間為「108年11月26日14時至18時,執行交通取締違規超速後,撤掉告示牌之位址(照片)」等文字,而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不符規定云云。
惟查,上開二函文所附之照片,經查均為舉發機關所拍攝之同一照片,攝影時間欄位亦均載108年11月26日(放置時間為當日14時45分,撤除時間為當日17時24分),惟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上,所載舉發機關係於108年12月11日撤掉告示牌,顯為舉發機關之誤載,實際撤除「警52」告示牌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26日14時至18時,於執行交通取締違規超速後,始行撤除。
而上揭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發原告超速之違規照片,為公文書之附件,乃公文書之一部,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否認該照片內容之真正,故無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上開公文書所附之照片內容,自可採為原告確有違規之證據,應認其所載為真正。
而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既確為被告被取締當日所拍攝「警52」之設置照片,則被告爭執本件於其違規地點前,並未設置「警52」標誌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依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所拍攝前開取締地點之照片,「速限50」標誌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及被告函復之照片位置不同,故舉發照片顯非舉發機關所稱係於108年11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其於108年12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9頁),雖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109年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849300號函、被告109年7月7日中市交裁字第1090052595號函附件照片上,關於「限速50」之標誌位置,有些許不同,即上開二函文照片中之「速限50」標誌之位置,較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所拍攝者略高,然原告所拍攝之上開照片,乃業已經過其違規時(即108年11月26日)逾17日之照片畫面,不能排除該「速限50」標誌有因自然力如風吹;
或舉發機關員警取下「警52」標誌時,因碰觸到該「速限50」標誌等因素,可能致該「速限50」標誌之位置有所偏移,故難僅以原告於其違規過後之17日,由原告拍攝之照片,即可逕認舉發機關於本件所提供之舉發照片,並非原告違規當日即108年11月26日所拍攝,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於上開時、地,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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