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3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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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吳秋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262818號、民國109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26283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起訴逾期駁回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高市交裁字第32-ZGC262818號裁決書,係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即高雄市仁武區之郵政機關(即仁武郵局),並於寄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15日起計算30日,至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高市交裁字第32-ZGC262818號裁決書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無理由駁回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8時26分,在國道三號南向202公里處,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吳佳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C26281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另衍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亦經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C262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4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857號函查復略以:「經查國道警交字第ZGC262834號通知單及及採證照片於108年11月19日以第950181號掛號郵件投遞車主地址,後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復委由郵政機關於109年1月7日以第259391號掛號郵件辦理『寄存送達』,並寄存於送達地之八德郵局以為送達,已完成送達程序。」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GC262834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期間從未收到任何罰單及照片通知,完全不知此事。

於109年5月18日始經郵局通知領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期間已過7個月之久,驚訝行政怠惰至如此,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8日下午8時26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02公里路段,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另衍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亦經舉發機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857號函、109年9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469號函、採證照片、警52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辯稱:伊於108 年10月28日駕車超速,但期間從未收到任何罰單照片或通知等語。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4年6月29日即設籍於現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迄被告寄送系爭裁決書前,均未變更戶籍地或增列其他住居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有無遷徙或變更其住居所,而僅能依受送達人之戶籍地推定住所地以送達文書。

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9日交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未晤後,另於109年1月10日依將舉發通知寄存於八德郵局,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被告已依法寄存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又辯稱:伊於109年5月18日才收到郵局通知領取裁決書,期間已過7個月之久,舉發通知單已逾3個月舉發時效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舊法)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旨在促使舉發機關盡速處理已發生或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而所謂「3個月」期間,應已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

至裁決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然究其性質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所為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超速違規,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3日舉發,並未逾越前開舉發時效之規定,而裁決機關於109年9月4日為本件原處分之裁決,亦未逾越前開裁處權時效,均屬有效。

(四)另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法依法行政原則,故系爭車輛經確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被告所為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4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857號(參本院卷第63頁)、109年9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 469號書函(參本院卷第67-71頁)及原告109年5月2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因原告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舉發後,是否另衍生本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8日下午8 時26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02 公里處,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 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吳佳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另原告亦衍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原告違規地點「警52」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69、7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73頁)及本件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8 年10月28日駕車超速,但期間從未收到任何罰單照片或通知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

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

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

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

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6月29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由郵政機關於109年1月10日寄存於八德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47至53頁),故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伊直至109年5月18日才收到郵局通知領取裁決書,期間已過7個月之久,舉發通知單已逾3個月舉發時效云云。

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此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

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

則苟違規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違規通知單未於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並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即隨之無效。

經查,本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8時26分,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8年11月13日做作成,於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並於109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尚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故本件舉發程序實屬合法。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則被告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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