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52,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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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2號
民國10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逄治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新庄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城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周振宗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592500號函查覆略以:「系爭車輛由西北向東南行駛在勝利路上,並於行經勝利路與新庄仔路口時,面對勝利路前方圓形紅燈號誌,仍跨越停止線由西北往東北左轉新庄仔路,上情為員警於該路口南側執行勤務之際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經當場告以違規事由闖紅燈(紅燈左轉)後製單舉發,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前,伊騎乘之機車已越線,故加速通過,遭員警誤開紅單;

員警無舉發照片佐證伊確實闖紅燈,忽略以證據說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舉發警員與警員曾暄惟於系爭路口(南向北海光停車場前待轉區)停等紅燈,當時路口燈號為勝利路(含對向)紅燈,新庄仔路、海光停車場綠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眾多汽機車停等紅燈時,由勝利路口竄出後左轉入新庄仔路,足認原告係於勝利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路口後左轉,且本件尚有採證光碟以資佐證,原告違規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原處分以闖紅燈論處核無疑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3383100號函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行車動線示意圖、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43-67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1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59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109年7月25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伊在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所以伊沒有違規闖紅燈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17:29:28處,勝利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新庄仔路方向停等之機車起駛;

在畫面時間17:29:29處,原告之機車(紅圈處)通過勝利路之停止線,此時勝利路方向燈號仍為紅燈;

在畫面時間17:29:32處,員警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2台違規機車靠邊停車;

在畫面時間17:29:56處,可見原告車號為BWZ-228,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勝利路行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而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銜接新庄仔路行駛,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員警當場並無提出照片佐證伊確實有闖紅燈,本件係僅憑員警之目視而無明確物證來舉發交通違規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經檢視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巡佐兼副所長周振宗執行巡邏勤務‧‧‧目視發現逄X民(以下稱違規人)所駕駛一部重機車號000-000於上述時、地紅燈通過,並穿越停止線即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最後一部車)‧‧‧」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依前揭職務報告內容,足認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巡邏時,目睹原告「原本於勝利路行向(西北向)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行駛越過停止線」及「進而紅燈違規左轉接新庄仔路(東北向)」,而闖紅燈等情,並當場攔停稽查,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舉發程序。

嗣後舉發機關並提出上開採證光碟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其職務報告為佐證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故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足做為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理由中,另請求被告應一併賠償原告因本件衍生之聲請狀紙、裁判費及交通費用合計900元云云。

然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未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明確表明於前開「訴之聲明」欄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存在;

又查本件原告所提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業已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900元,亦失所據,併予指明。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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