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車主范宥媜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 二、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處所」記載不明確,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救濟教示有明顯瑕疵云云。
- (三)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無校正云云。
-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
- (五)原告再主張:伊兩次違規之行車距離僅0.3公里,行車時
-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0日8時9分許,在國
-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救濟教示有明顯瑕疵云
- (五)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無校正云云。
- (六)原告雖主張:伊兩次違規之兩次行車距離僅0.3公里,行
- (七)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7條之2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先後二次「行駛高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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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4號
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延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范宥媜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0日8時9分許,由原告駕駛在國道1號南下365.8公里處、366.1公里處,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楊惠晴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范宥媜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910號函查復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旨車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65.8公里減速車道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第一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00000000號違規單);
後於同向366.1公里九如交流道往九如一路出口匝道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第二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00000000號違規單),2次違規行為均屬實,旨揭違規態樣相同惟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屬2個違規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之規定,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2件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處所」記載不明確,救濟教示有明顯瑕疵;
又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不若執法單位之器具定時受檢,故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且無法判定上開行車紀錄器所載之時間、日期,是否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故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僅單憑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載日期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
又舉發機關所舉發前後兩次行為之行車距離0.3公里,行車時間未逾5秒,兩行為係基於一個下交流道行車意思,且時間與空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應屬於「自然一行為」,而舉發單位卻認定為「二行為」作分別處罰,所作之裁罰顯逾越必要之限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65.8公里處、366.1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910號函、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237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救濟教示有明顯瑕疵云云。惟按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地點或應到案處所,而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或應到案處所,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或應到案處所,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心、處)「鳳山」辦公室,且原告亦已於109年6月22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尚難認有何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縱原告有所誤認,所涉者不過係處罰機關將誤送之陳述單重新投遞正確之處罰機關而已,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自無原告所指摘之重大瑕疵,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三)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無校正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揆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等語,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又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截圖後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次查,原告前揭109年5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5月20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5月2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一車道進入分隔之兩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一車道進入分隔之兩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一車道進入分隔之兩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一車道進入分隔之兩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8:09:24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將進入出口匝道,其右側為穿越虛線起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25處,原告車輛變換至出口匝道完成,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38處,原告車輛即將進入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其右側為穿越虛線起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39處,原告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完成,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但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45處,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進入漸變路段之出口匝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即於車道漸變過程中應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五)原告再主張:伊兩次違規之行車距離僅0.3公里,行車時間未逾5秒,卻認定為二行為分別處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2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5秒鐘、0.3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
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國道1號南向365.8公里減速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畫面時間:08:09:25);
(2)國道1號南向366.1公里九如交流道往九如一路出口匝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畫面時間:08:09:39)等二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而肇致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二次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7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237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910號函(參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109年6月22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5-77頁)、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參本院卷第81-82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3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二次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並於109年5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5月20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0日8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365.8公里處、366.1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二次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91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旨車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局提出檢舉。
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65.8公里減速車道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第一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00000000號違規單);
後於同向366.1公里九如交流道往九如一路出口匝道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第二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00000000號違規單),2次違規行為均屬實,旨揭違規態樣相同惟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屬2個違規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之規定,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參本院卷第71 -73頁);
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237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3頁內)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8:09:24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將進入出口匝道,其右側為穿越虛線起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25處,原告車輛變換至出口匝道完成,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38處,原告車輛即將進入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其右側為穿越虛線起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39處,原告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完成,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但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8:09:45處,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03-111頁)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救濟教示有明顯瑕疵云云。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法規並無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
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規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
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已分別記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以注意事項第5點教示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之救濟方法甚明(參本院卷第55頁),自核無瑕疵之虞。
況本件原告確已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尚難認有何誤認之虞。
故原告主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救濟教示有明顯瑕疵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無校正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其遭舉發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例如:舉發影片確屬變造等),以反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有無校正」為由,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
且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復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從採信。
(六)原告雖主張:伊兩次違規之兩次行車距離僅0.3公里,行車時間未逾5秒,卻認定為二行為分別處罰,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途中,欲變換車道者,即負有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
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二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二次違規行為歷時雖未逾5秒,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七)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
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二次違規,其違規地點間隔雖僅相隔約為0.3公里,時間間隔各為5秒鐘,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二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是原告認本件被告就同一違規行為,認定為二行為分別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核不足取。
從而,被告就原告前述二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原告認本件係屬重複處罰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先後二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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