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55,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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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5號
民國10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家興
輔 佐 人 黃詩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三街40巷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李家明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搖晃不穩,遂上前攔停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其騎乘系爭機車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因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情事,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警員李家明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3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062700號函查復載明:「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於安樂三街40巷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秘錄器影像,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自109年11月1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完全配合警員指示停車並接受酒測,然員警未按規定予伊漱口;

或距結束時間逾15分鐘後進行檢測。

伊患有慢性阻塞肺病,因呼氣量不足致吹氣達7、8次均未測出檢定值,員警未對伊實施血液採樣或檢視儀器有無故障,逕認伊有不配合拒絕酒測情事,尚嫌速斷。

且伊年事已高患有重聽,不清楚員警告知拒測之意思,而會以閩南語複述「拒絕酒測」。

然舉發員警僅憑伊前開之複述,逕認伊同意接受拒絕酒測之處分,並據以舉發,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員警詢問「沒喝啦齁?」、「還是昨天有喝?」時,均答覆以:「沒有啦」,足認原告自述沒有喝酒,故員警即無提供飲用水予其漱口之義務,且本件違規事實為拒絕酒測,與原告口腔內有無殘留酒精成分並無關連,故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復由採證光碟可知,足見原告酒測過程中多次以舌頭堵住吹管、抿氣、吹氣中斷等技巧規避酒測,復於員警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以上開取巧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

另查原告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疑似慢性阻塞性肺病」,惟並未敘明該病症與呼氣能力有何關聯,自難據以推翻前開違規事實。

員警依原告前開取巧手段,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且原告於施測過程中,始終未提及有何「疑似慢性阻塞性肺病致無法呼氣測試」之情事,員警即依當時客觀情狀,認定原告並無「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一情,難謂員警舉發過程有何違誤。

(二)復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本件舉發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合格有效期限(109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使用次數為第320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7-5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062700號函(參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4957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109年6月2日裁決書申請單(參本院卷第7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情書(參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或因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三街40巷口,因其車身搖晃不穩,經舉發警員發現,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恐有發生交通安全之危害,故當場攔停盤查原告,在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一節,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經員警攔停後,雖先否認有飲酒,然經員警告知原告「你酒味很重,你知道嗎?」、「有喝啦齁?」即自承有飲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9、115頁),足認員警因原告騎乘機車車身搖晃,對原告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易生危害,因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均屬合法。

(三)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4碼056A)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3:21:50處,原告進行第1次吹氣失敗(吹氣斷續,未持續5秒鐘);

在畫面時間13:22:11處,原告進行第2次吹氣失敗(吹氣斷續,未持續5秒鐘);

在畫面時間13:22:37處,原告進行第3次吹氣失敗(員警表示中間斷氣了);

在畫面時間13:22:47處,原告進行第4次吹氣失敗(員警表示原告用舌頭堵住);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058 A)可見:在畫面時間13:29:44處,員警:因為你消極不配合,我現在告知你權利,你拒絕接受酒測,要處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在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059A)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3:30:58處,原告最後一次實施酒測仍未成功,員警表示開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上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足徵原告於前開酒測過程中,員警在旁指示,並示範吹氣數次,原告仍以舌頭堵住吹管、吹氣中斷等方式規避酒測,最末員警於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復以消極推諉之動作拒絕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至原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有慢性阻塞肺病,導致呼氣量不足,抑或酒精測試儀器故障導致無法成功測得酒測值云云。

惟查,原告於酒測過程中,對其有前開病症隻字未提,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因該病症致無法連續吐氣5秒,原告復無兔唇、缺門牙、罹患口腔癌、其他顏面破損或身體殘疾等無法實施酒測情形。

另查,原告於108年曾被舉發酒駕違規,並有測得酒測值,足證原告並非無法正常呼氣進行酒測,此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3頁)。

是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全部過程,堪信原告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實施酒測實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實難認原告有積極配合接受酒測之意,原告消極拒絕酒測之事實,至為灼然。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另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要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原告雖主張:員警未按規定給予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逾15分鐘後進行檢測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4碼056A)顯示:在畫面時間13:21:35處,員警:沒喝啦齁?原告:沒有啦。

員警:還是昨天有喝?原告:沒有啦‧‧‧,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109頁)。

可知舉發員警於酒測前,已先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陳並未喝酒,此時員警自無進一步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以計算15分鐘檢測間隔或予以漱口之必要,且觀諸檢測全程原告並無要求漱口,故難謂員警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六)再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

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本案原告在酒測現場,並無表示有何身體缺陷、罹患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原告亦無駕車肇事情節,均有採證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尚難認定原告在酒測現場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情形;

及有必須強制實施抽血檢測之情存在。

況原告於酒測過程中始終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業如前述,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

從而,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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