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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智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7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
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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