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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郭子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0 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土庫二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09 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由德民陸橋下直走至清豐二路360 巷口停等待轉,待土庫二路口號誌轉綠燈,並先讓其他車輛先行後始行起步前行,並無紅燈左轉之情,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事發時錄影及員警報告所示,原告係於土庫一路紅燈時通過清豐二路360 巷而左轉土庫二路直行,已該當「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伊據以闖紅燈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被告固以原告係於土庫一路紅燈時通過清豐二路360 巷,逕而左轉土庫二路直行,仍屬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惟此已為原告否認,故有關原告闖紅燈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對此雖舉舉發機關員警報告、錄影光碟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該搜證影像僅記錄到土庫二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在清豐二路360 巷往土庫二路方向之待轉機車起駛後13秒時始往土庫二路方向直行而來並遭攔檢之畫面,惟無原告於此前行至土庫一路、清豐二路360 巷路口待轉或於土庫一路紅燈時逕穿該巷口左轉土庫二路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69至70頁),此即無法證明原告並非早於該巷口待轉而係由土庫一路逕穿越該巷口左轉土庫二路之事實,亦無得以原告係於土庫二路綠燈10餘秒後始行出現之事實,即得推論上情,原告主張其僅係較晚起步而非紅燈左轉等語,尚非無據。
而被告於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舉證不足,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行政機關負擔。
五、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紅燈左轉之事實,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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