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二、原告主張:因伊無法辨識員警身分(員警身上並無著螢光色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6日16時4
-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身上並無穿著螢光色背心,故伊無
- (三)原告又主張:因伊小孩要拉肚子,所以騎車速度較快,希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6日16時4
-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身上並無穿著螢光色背心,故伊無
- (四)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因伊小孩要拉肚子,所以騎車速度較
-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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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3號
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主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慶豐街口,因先有逆向行駛在中華一路,並由慶豐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前方通過後,逕行左轉銜接慶豐街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王建勛當場目睹,並向前攔查時,原告即加速騎車逃逸,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警員王建勛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2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690400號函查復略以:「據執勤員警密錄器及職務報告,旨揭車輛違規行駛且不服稽查取締,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伊無法辨識員警身分(員警身上並無著螢光色背心),且伊在行駛過程中,員警跑到馬路上做攔查,伊只能做閃躲動作,不然就會撞上去,並不是有意不服取締;
因伊小孩要拉肚子,騎車速度比較快,希望能找到廁所,故無法辨識是員警執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6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慶豐街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王建勛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690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身上並無穿著螢光色背心,故伊無法辨識員警身分,且伊在行駛過程中,員警跑到馬路上做攔查,伊只能做閃躲動作,不然就會撞上去,並不是有意不服取締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6:47:47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中華一路,由慶豐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前方通過後左轉銜接慶豐街,此時中華一路方向之學生仍在通行;
在畫面時間16:47:50處,員警吹哨一長音,快步走向原告機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並大聲呼喊「嘿」,原告之機車則緊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右側,繞行員警身旁離去,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16:47:53處,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MUP-2983,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舉發員警係站立於原告行進方向之車道前方,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理解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殊難認有何無法辨識員警身分之疑慮。
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鳴哨、呼喊、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去。
(三)原告又主張:因伊小孩要拉肚子,所以騎車速度較快,希望能找到廁所,故無法辨識是員警執勤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伊小孩當時因為要拉肚子等情,惟原告自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騎車行駛時,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事由,尚難逕予採信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690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1頁)、原告109年9月3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6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慶豐街口,因先有逆向行駛在中華一路,並由慶豐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前方通過後,逕行左轉銜接慶豐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警員王建勛當場目睹,趨向前攔查時,原告即加速騎車逃逸,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警員王建勛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690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身上並無穿著螢光色背心,故伊無法辨識員警身分,且伊在行駛過程中,員警跑到馬路上做攔查,伊只能做閃躲動作,不然就會撞上去,並不是有意不服取締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47:47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中華一路,由慶豐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前方通過後左轉銜接慶豐街,此時中華一路方向之學生仍在通行;
在畫面時間16:47:50處,舉發員警吹哨一長音,快步走向原告機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並大聲呼喊「嘿」,原告之機車則緊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右側,繞行員警身旁離去,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16:47:53處,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MUP- 2983,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5-81頁)。
依前揭說明,足見舉發員警係站立於原告騎車行進方向之車道前方,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理解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殊難認有何無法辨識員警身分之疑慮。
又本件舉發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鳴哨、呼喊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故原告主張:當時伊無法辨識員警身分,且伊在行駛過程中,員警跑到馬路上做攔查,伊只能做閃躲動作,不然就會撞上去,並不是有意不服稽查云云,顯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因伊小孩要拉肚子,所以騎車速度較快,希望能找到廁所,故無法辨識是員警執勤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惟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伊小孩當時因為要拉肚子等情,惟原告自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伊當時騎車行駛時,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事由,而不得不違規,故尚難逕予採信,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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