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並未發現舉發單位有於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8時37分
-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發現「警52」標誌
- (三)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8時37分許,在
- (四)原告雖主張: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發現「警52」標誌,
- (五)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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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王柏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04318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台28省道4.55公里(東往西)處時(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湖內分隊警員楊富盛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43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9月7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於109年10月7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3616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因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本分局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達73公里,超速13公里。
本案測速告示牌(警52)設置於環球路甲南386路燈桿,距離違規地點為200公尺,本案違規地點變更為台28省道4.55公里東往西」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1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並未發現舉發單位有於移動式測速儀器前方100-300公尺間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
且員警所附舉證照片顯示之日期時間係在舉發日、時之後,顯見舉發機關在舉發日、時,違反前揭應設立明顯標示之規定,其照相舉發應屬無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台28省道4.55公里東往西,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遭警取締等情,此有湖內分局109年10月7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0972361600號函、109年11月25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09726943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發現「警52」標誌,員警所附舉證照片顯示之日期時間係在舉發日、時之後,顯見其照相舉發應屬無效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可見: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統一精工-速邁樂路竹加油站對面之燈桿上方(近環球路與大智路口),取締位置位於台28省道4.55公里處(近泓馨實業有限公司),兩地點相距約250公尺(員警所稱200公尺應係指測速照相機與警52之距離),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有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RS-12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 -00-00、時間:08:37:19、速限:60km/h、車速:73km/h、方向:車尾、主機:RS-1237、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49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參本院卷第60-61頁)、速限標誌、警52告示牌及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63、65、67頁)、湖內分局109年10月7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0972361600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警52設置位置及取締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5-76頁)、原告109年9月7日陳述單及所附照片(參本院卷第79、8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參本院卷第83-8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有無設置「警52」標誌?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又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欄,原雖係記載「高雄市○○區○○路00000號」等語,惟嗣後於原告陳述意見時,經舉發機關發現上述違規地點係屬誤載後,業已於109年10月7日以高市警湖交字第109723616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並已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60-61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發函通知裁決機關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並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而被告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8時37分許,在系爭違規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8頁)、速限標誌、「警52」告示牌及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63、65、67頁)、湖內分局109年10月7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0972361600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71頁)、「警52」設置位置及取締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5-76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發現「警52」標誌,員警所附舉證照片顯示之日期時間係在舉發日、時之後,顯見其照相舉發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統一精工速邁樂路竹加油站對面之燈桿上方(近環球路與大智路口),取締位置位於台28省道4.55公里處(近泓馨實業有限公司),兩地點相距約250公尺之事實,此有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5-76頁)等件在卷可憑,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原告雖主張:員警所附舉證照片顯示之日期時間係在舉發日、時之後云云,惟觀諸湖內分局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63、65頁),其顯示之日期時間分別為2020年8月16日8時14分及2020年8月16日8時16分,皆係在舉發日、時(109年8月16日8時37分)之前,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參本院卷第83-84頁)。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足徵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RS-123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9 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1頁)。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8:37:19、速限:60km/h、車速:73km/h、方向:車尾、主機:RS-1237、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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