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8時26分,駕駛其所有
-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經系爭違規路口,適逢國軍802總醫院救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4日8時26分,在高
- (二)原告雖主張:當日適逢國軍802總醫院救護車闖紅燈先行
- (三)經查,本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站前南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
- (四)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4日8時26分在系爭
-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適逢國軍802總醫院救護車闖紅燈先行
- (四)復依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所繪之圖示(參本院卷第48頁)可
-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而逕為舉發,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孟範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G59342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8時26分,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站前南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分別於109年10月6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726200號函查復略以:「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2 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
復於109年11月2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911600號函查復略以:「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所陳『救護車』已行駛穿越該路口,然旨揭車輛無需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避讓,縱駕駛人欲避讓救護車,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本案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致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違規行為實與前方救護車無涉」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經系爭違規路口,適逢國軍802總醫院救護車闖紅燈先行比原告早通過路口,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連帶損害權益,爰申請當日闖紅燈之監視器錄影帶,還原本件事情原委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4日8時26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站前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726200號書函、109年11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9116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日適逢國軍802總醫院救護車闖紅燈先行比原告早通過路口,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連帶損害權益,爰申請當日闖紅燈之監視器錄影帶,還原本件事情原委云云。
惟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站前南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3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而原告駕駛之車輛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1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照片,此時該車後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照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照片1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2秒,該車後輪已進入交叉路口中間,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
另採證照片中標註「車道3」,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3(即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起算第3個車道),且採證照片中最後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即為原告車輛,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
復依原告所繪圖示可見:救護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即車道2),與觸動感應線圈之車道3並無關聯。
況倘救護車壓線當時觸動感應線圈之情屬實,表示救護車通過當時已經紅燈(紅燈時感應線圈才會啟動),而原告自承係於救護車通過後1至3秒才進入,當時應仍為紅燈,且採證照片確實顯示紅燈,益加彰顯原告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方,要無疑義。
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4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9116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7262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43-45頁)及原告109年10月14日暨系爭違規路口繪圖、109年9月2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7-4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4日8時26分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726200號書函、109年11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9116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39-45頁)及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適逢國軍802總醫院救護車闖紅燈先行比原告早通過路口,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連帶損害權益,爰申請當日闖紅燈之監視器錄影帶,還原本件事情原委云云。
惟查,本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站前南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3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1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照片,此時該車後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照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照片1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2秒,該車後輪已進入交叉路口中間,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
另採證照片中標註「車道3」,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3(即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起算第3個車道),而採證照片中最後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即為原告車輛,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
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且逾行人穿越道,要無疑義。
(四)復依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所繪之圖示(參本院卷第48頁)可見:該救護車係行駛於翠華路之中線車道(即車道2),與原告車輛觸動感應線圈之車道3並無關聯。
更何況倘如原告主張:該救護車壓線當時已觸動感應線圈之情屬實,則表示救護車通過路口時,當時已經顯示紅燈(紅燈時感應線圈才會啟動),而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於救護車通過後1至3秒才進入路口,當時該路口應仍為紅燈,且採證照片確實亦顯示紅燈,益加彰顯原告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方,要無疑義。
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違規路口之監視器以釐清本件事實真相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而逕為舉發,且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