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8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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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1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偉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1162、32-ZDC341150、32-ZDC34115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6時24分、16時25分許,在國道8號東向5.8公里處、6公里處及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因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張容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41162、ZDC341150、ZDC341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3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3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及路段,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為非屬持續性,仍應就各別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本大隊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1162、32-ZDC341150、32-ZDC34115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3件裁處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經由剪輯影片可明顯看出方向燈有亮起,但無閃爍;

且短短時間就裁罰3次,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0日16時24分、16時25分許,分別在國道8號東向5.8公里處、6公里處及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因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分別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30號函、109年12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235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經由剪輯影片可明顯看出方向燈有亮起但無閃爍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而依前揭規定及圖片說明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535)可見:在畫面時間16:24:3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穿越虛線起點;

在畫面時間16:24:31處,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6:24:32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823)可見:在畫面時間16:24:48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匝道內,右側為穿越虛線起點;

在畫面時間16:24:50處,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6:24:51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49)可見:在畫面時間16:25:17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匝道內,左側為穿越虛線起點,該車左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原告誤認為方向燈有亮起但無閃爍);

在畫面時間16:25:19處,原告車輛左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

在畫面時間16:25:21處,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6:25:25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進入車道寬度漸變路段,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側或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三)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3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1分鐘、1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

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國道8號東向5.8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畫面時間:16:24:31);(2)國道8號東向6公里處,由出口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畫面時間:16:24:50);(3)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畫面時間:16:25:21)等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9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9月20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9月2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7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235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民眾線上檢舉表(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30號函(參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109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5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共有3 次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9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9月20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民眾線上檢舉表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1、43、45、61-63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5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9月20日16時24分、16時25分許在國道8號東向5.8公里處、6公里處、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因共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30號函查復略以:「‧‧‧四、依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及路段,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為非屬持續性,仍應就各別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本大隊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內)。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經由剪輯影片可明顯看出方向燈有亮起但無閃爍云云。

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檔名末3碼為535)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24:3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穿越虛線起點;

在畫面時間16:24:31處,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6:24:32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823)可見:在畫面時間16:24:48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匝道內,右側為穿越虛線起點;

在畫面時間16:24:50處,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6:24:51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49)可見:在畫面時間16:25:17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匝道內,左側為穿越虛線起點,該車左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

在畫面時間16:25:19處,原告車輛左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

在畫面時間16:25:21處,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16:25:25處,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6603-V6,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91-1 09頁)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皆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甚為灼然。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短短時間就裁罰3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途中,欲變換車道者,即負有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

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三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三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1分鐘、1公里,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三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六)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

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三次違規,其違規地點間隔雖僅相隔約為1公里,時間間隔為1分鐘,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三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從而,被告就原告前述三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故原告認本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先後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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