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91,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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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朱裕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紅燈左轉(即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駐所警員周祐平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年9月20日寄存於田寮郵局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無法從其肉眼判定原告有闖紅燈屬實,應有照相為憑,故原告要求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紅燈左轉(即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駐所警員周祐平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5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00381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無法從其肉眼判定原告有闖紅燈屬實,應有照相為憑,故原告要求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所長邱善明與警員周祐平擔服巡邏勤務,見甲○○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138鄉道與西德路路口,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經員警檢視現場號誌並無故障,便示意其停車受檢,職依規定予以告發。

警方現場攔停告發時有告知郭員違規事實及權利事項,惟郭員拒絕簽收。

職告發當下雖有錄影存證,但違規時間至今已逾一年多,相關影像已佚失,無法提供當時影像,惟員警親眼看到該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巳於紅燈時穿越銜接路段)依規定告發。

警方攔停舉發位置能清楚看見號誌,該處號誌為普通二時相,絕無誤判或與違規事實不符之可能。」

等語。

故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見舉發員警行經高138鄉道與西德路路口之時,始見原告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三)另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本件係由田寮分駐所所長邱善明與舉發警員周祐平親眼看到該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巳於紅燈時穿越銜接路段),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影片或照片為憑,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頁、第49-50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5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00381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5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駐所警員周祐平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5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00381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57頁)。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無法從其肉眼判定原告有闖紅燈屬實,應有照相為憑,故原告要求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所長邱善明與警員周祐平擔服巡邏勤務,見甲○○騎乘790 -TG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138鄉道與西德路路口,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經員警檢視現場號誌並無故障,便示意其停車受檢,職依規定予以告發。

警方現場攔停告發時有告知郭員違規事實及權利事項,惟郭員拒絕簽收。

職告發當下雖有錄影存證,但違規時間至今已逾一年多,相關影像已佚失,無法提供當時影像,惟員警親眼看到該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巳於紅燈時穿越銜接路段)依規定告發。

警方攔停舉發位置能清楚看見號誌,該處號誌為普通二時相,絕無誤判或與違規事實不符之可能。」

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

故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足見舉發員警行經高138鄉道與西德路路口之時,始見原告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五)又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經本院檢視舉發警員上述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所長邱善明與警員周祐平擔服巡邏勤務,見甲○○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138鄉道與西德路路口,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經員警檢視現場號誌並無故障,便示意其停車受檢,職依規定予以告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

故依前揭職務報告內容,足認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巡邏時,目睹原告「由高138鄉道闖紅燈左轉進入西德路」而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並當場攔停稽查,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舉發程序。

則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其職務報告為佐證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故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足做為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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