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9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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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柯順進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20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50.5K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右側路邊摔落水溝,經警據報查明肇事原因,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酒後駕車(自撞未致人受傷)酒測值0.84 mg/L 」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予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09 年12月2 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違規行為,惟系爭違規地點人煙稀少,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相對較輕,兼以伊住於桃源區務農,出入皆需以車輛代步、運銷始得維生,且患慢性病時需就醫,被告裁以最重之吊扣駕照2 年處分,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7條比例原則中第2款之必要性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應吊扣駕照2 年,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乃就汽、機車分別定為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年。

查原告因「酒後駕車(自撞未致人受傷)酒測值0.84 mg/L 」經警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酒精濃度檢測單、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可稽(卷第59至79頁),原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云云,惟酒測值0.85 mg/L 之行為表現或狀態,依實證歸納統計結果,已達噁心、步履蹣跚,其肇事率則為一般人之50倍,而原告之酒測值達0.84 mg/L ,其酒醉程度非輕,竟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路邊摔落水溝,顯嚴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無對交通秩序危害較輕之餘地,自有對之限制駕駛以防再犯之必要。

而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已依汽、機車駕駛人酒駕可能肇生之危害程度,而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裁處之分別,被告依此為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處分,自屬適當,此與原告可能造成用路人嚴重死傷之風險,並無逾於比例原則。

至原告於生活上雖有用車之需要,然此非無他法可為代之,且其於酒駕前既不慮及法令及他人安危,難於事後再以生計為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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