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0
- 二、原告主張:伊聽見警鈴及看見閃光器時,系爭車輛之前輪已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 (二)原告雖主張:伊聽見警鈴及看見閃光器時,系爭車輛之前
- (三)原告又主張:伊瞬間聽聞警鈴響起,係處於無知與驚措之
- (四)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80號解釋之意旨,處罰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在系
- (四)原告雖主張:伊聽見警鈴及看見閃光器時,系爭車輛之前
- (五)原告又主張:伊瞬間聽聞警鈴響起,係處於無知與驚措之
- (六)經本院檢視原告違規之民眾檢舉照片1幀、平交道實景照
- (七)原告再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80號解釋之意旨,處罰
-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號
民國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竹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林謙益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4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080005721號函查復略以:「‧‧‧三、經查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28秒,高雄市路○○○○道○○○○○○○號誌已顯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行經該平交道。
於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32秒,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竹南平交道前,於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下,遮斷器開始放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停車仍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俟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並續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掣單舉發在案,並無不妥」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聽見警鈴及看見閃光器時,系爭車輛之前輪已進入網狀格內,距離鐵軌已不足l公尺,若遽然強行停止,將被火車所撞,釀成更大之災害,原告瞬間聽聞警鈴響,係處於無知與驚措之狀態,自以加速通過為必要,係屬本能之反應;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80號解釋之意旨,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燈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應設最低之合理安全期間,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且原告係屬於低收入戶,家庭經濟非常困難,無法承擔如此鉅款之罰鍰,恐致家中生計無法承擔;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原告家庭生活陷於經濟上之困頓,無生活上之收入,影響至深且鉅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至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林謙益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4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80005721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聽見警鈴及看見閃光器時,系爭車輛之前輪已進入網狀格內,距離鐵軌已不足l公尺,若遽然強行停止,將被火車所撞,釀成更大之災害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2】)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4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29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2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4處,3台機車(對照組車輛)左轉後停在黃網線前緣;
在畫面時間16:28:42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2-1】)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4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29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0處,原告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
在畫面時間16:28:32處,原告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4處,3台機車(對照組車輛)左轉後停在黃網線前緣;
在畫面時間16:28:42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又自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1-1】)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8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 :28:30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5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45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而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1-2】)中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8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 28:30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5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40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自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1】,無聲音)中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1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00:00:03處,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在畫面時間00:00:06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00:00:22處,遮斷桿(影子)開始依序放下;
又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034A_1】)亦可見:在畫面時間16:26:54處,原告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對向藍色小貨車於停止線前停等;
在畫面時間16:26:56(按答辯狀誤載為17:26:56)處,原告車輛持續左轉,未有停頓或煞車跡象,此時畫面可見平交道紅色閃光燈號誌作動;
在畫面時間16:26:58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檢舉人停止於黃網線前緣,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可知,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秒後才抵達路口,卻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逕於警鈴聲響起3秒後,仍通過平交道,故原告所稱:原告聽見警鈴,看見閃光器,汽車前輪已進入網狀格內,距離鐵軌已不足l公尺云云,顯非屬實。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至原告主張:伊係屬於低收入戶,家庭經濟非常困難,無法承擔如此鉅款之罰鍰,恐致家中生計無法承擔。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原告家庭生活陷於經濟上之困頓無生活上之收入,影響至深且鉅等情,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又主張:伊瞬間聽聞警鈴響起,係處於無知與驚措之狀態,自以加速通過為必要,係屬本能之反應云云。
惟按「(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揆諸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
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
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從而,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且經檢視原告之違規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行向在停止線前,清楚可見2處平交道標誌,依該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即可明確界定為平交道範圍。
是縱原告所稱:瞬間聽聞警鈴響起,係處於無知與驚措之狀態等情屬實,則原告亦可由前揭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來判斷平交道之範圍,並應先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
(四)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80號解釋之意旨,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燈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應設最低之合理安全期間,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惟查釋字第780號解釋文,乃係針對「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等語,故該解釋文之案例事實,乃是針對「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
然查,本件原告係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誌已顯示,遮斷器即將放下,列車尚未抵達之前」闖越平交道,核與上開解釋文之案例事實差距甚遠,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8年9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檢舉民眾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108年9月26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9月28日),親至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林謙益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4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80005721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違規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2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0730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9頁)、平交道監視錄影及民眾檢舉影片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7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之違規情形後,於108年9月2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林謙益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年9月2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7頁)及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7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末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在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至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林謙益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4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80005721號函查復載明:「‧‧‧三、經查108年9月26日16時28分28秒,高雄市路○○○○道○○○○○○○號誌已顯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行經該平交道。
於108年09月26日16時28分32秒,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竹南平交道前,於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下,遮斷器開始放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停車仍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俟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並續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掣單舉發在案,並無不妥」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
並有原告違規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2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0730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9頁)、平交道監視錄影及民眾檢舉影片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7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聽見警鈴及看見閃光器時,系爭車輛之前輪已進入網狀格內,距離鐵軌已不足l公尺,若遽然強行停止,將被火車所撞,釀成更大之災害云云。
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影片(檔名末碼為【2】)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4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29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2處,原告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4處,3台機車(對照組車輛)左轉後停在黃網線前緣;
在畫面時間16:28:42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2.又經本院檢視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影片(檔名末碼為【2-1】)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4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29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0處,原告車輛即將進入路口;
在畫面時間16:28:32處,原告車輛左轉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4處,3台機車(對照組車輛)左轉後停在黃網線前緣;
在畫面時間16:28:42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3.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影片(檔名末碼為【1-1】)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8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0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5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45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4.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影片(檔名末碼為【1-2】)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28:28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0處,平交道警鈴聲響起,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35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16:28:40處,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
5.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影片(檔名末碼為【1】,無聲音)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1處,2部白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
在畫面時間00:00:03處,1部銀色自小客車(對照組車輛)通過平交道,在畫面時間00:00:06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00:00:18處,遮斷桿(影子)開始依序放下。
6.經本院再檢視民眾檢舉影片(檔名末碼為【034A_1】)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26:54處,原告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對向藍色小貨車於停止線前停等;
在畫面時間16:26:56處,原告車輛持續左轉,未有停頓或煞車跡象,此時畫面可見平交道紅色閃光燈號誌作動;
在畫面時間16:26:58處,原告車輛通過平交道,檢舉人停止於黃網線前緣,直至影片結束。
7.以上,均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7-147頁)。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系爭平交道,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起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則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故原告主張:伊聽見警鈴及看見閃光器時,系爭車輛之前輪已於網狀格內,距離鐵軌已不足l公尺云云,洵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伊係低收入戶,無法負擔罰款;
又吊銷其駕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原告又主張:伊瞬間聽聞警鈴響起,係處於無知與驚措之狀態,自以加速通過為必要,係屬本能之反應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故揆諸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
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載明略以:「二、惟鐵路平交道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
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而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函釋,並與處罰條例之規定無違,本院認自得予以援用,併此敘明。
(六)經本院檢視原告違規之民眾檢舉照片1幀、平交道實景照片3幀,清晰可見:原告之行向在停止線前,已可清楚看見2處平交道標誌,依該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即可明確界定為平交道範圍,即黃網線範圍(參本院卷第57-59頁)。
是縱原告所稱:瞬間聽聞警鈴響起,係處於無知與驚措之狀態等情屬實,則原告亦可由前揭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來判斷平交道之範圍,並應先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
況系爭平交道前設置有鐵路平交道號誌,並於下方設置「停看聽」之白底紅字警告標誌(參本院卷第147頁),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從而,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責任。
(七)原告再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80號解釋之意旨,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燈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應設最低之合理安全期間,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惟查,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係針對「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而為解釋,然本件原告係於「警鈴已響,閃光燈誌已顯示,遮斷器即將放下,列車尚未抵達之前」闖越平交道,是以,該780號解釋適用之案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內容及意旨,有所誤解,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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