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2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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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瀅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G55587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55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監視器只能做為偵辦刑案之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

且該路口並無限制禁止機車行經人行道,也無堵塞。

況該人行道上有其他汽車還有一堆機車停放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05687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行駛人行道」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監視器只能做為偵辦刑案之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治安電子地圖-違規照相地點(網址:http://www.kmph.gov.tw/AreaMap.aspx?m=PhotoLocation&n=3B4CDA51B132EF0 6&sms=36A0B334ECB401136A0BB)已揭示左營區測照地點-大中二路與華夏路、測照方向-西向東,核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員警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情。

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交通違規案,該路口多向違規監測系統科學儀器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本市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另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駛人行道,已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行駛有無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行駛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安全,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

再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依前揭說明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並無限制禁止機車行經人行道,也無堵塞云云。

惟按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故亦難認原告有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

(四)原告另主張:該人行道上有其他汽車還有一堆機車停放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0568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7-3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第63條第1巷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9年3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05687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查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交通違規案,該路口多向違規監測系統科學儀器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本市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另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駛人行道,已違反人行道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行駛有無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行駛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安全,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37-38頁);

並有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經本院檢視卷復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且原告對於伊有「行駛人行道」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監視器只能做為偵辦刑案之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以如上述。

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治安電子地圖-違規照相地點(網址:http:// www.kmph.gov.tw/AreaMap.aspx?m=PhotoLocation&n=3B4 CDA51B132EF06&sms=36A0B334ECB401136A0BB)已明白揭示左營區測照地點-大中二路與華夏路、測照方向-西向東,核與上開規定無違,難認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情。

故依前揭說明及舉發機關之查復意見,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並無限制禁止機車行經人行道,也無堵塞;

且該人行道上亦有其他汽車,還有一堆機車停放云云。

惟按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故亦難認原告有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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