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4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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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王新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4472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8日9時41分許行駛在國道三號南下38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李信雄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44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3月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2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4號函查復載明略以:「經審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一上車即按規定繫上安全帶,後因天候寒冷,就在車上將外套直接套上。

右肩白色外套黑框地方是安全帶及頭髮,裏頭上衣白色條紋被安全帶蓋住,且因繫安全帶的關係,上衣條紋往下拉扯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8日9時41分許行駛在國道三號南下38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李信雄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4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日一上車即按規定繫上安全帶,後因天候寒冷,就在車上將外套直接套上。

右肩白色外套黑框地方是安全帶及頭髮,裏頭上衣白色條紋被安全帶蓋住,且因繫安全帶的關係,上衣條紋往下拉扯云云。

惟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係穿著深色且胸前有2條淺色細橫條紋之上衣,外套衣領處與肩膀緊密貼合,並未有凸起或皺摺情形,胸前2條淺色細橫條紋約略呈水平沿伸,並未有受他物遮蔽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觀之,倘原告所繪製紅線範圍確為安全帶,則於安全帶外側再加上外套,其衣領部分將因安全帶之阻隔而呈現凸起或皺摺情形;

又依原告所繪製紅線範圍延伸至乘客左側,將會與胸前2條淺色細橫條紋重疊而有部分遮蔽情形。

然上述二假設情節均未見於採證照片中,足認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至原告所模擬之「標準配備」照片,可見該安全帶係纏繞前座乘客之頸部,亦與前揭「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之規定不合,仍符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態樣。

(三)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伊在車上即將外套直接套上」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4號函(參本院卷第43-44頁)、彩色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5、46-49頁)、原告109年3月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1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8日9時41分許行駛在國道三號南下38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李信雄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3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4號函查復載明略以:「經審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彩色採證照片及局部放大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5、46-49頁)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日一上車即按規定繫上安全帶,後因天候寒冷,就在車上將外套直接套上。

右肩白色外套黑框地方是安全帶及頭髮,裏頭上衣白色條紋被安全帶蓋住,且因繫安全帶的關係,上衣條紋往下拉扯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放大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係穿著深色且胸前有二條淺色細橫條紋之上衣,外套衣領處與肩膀緊密貼合,並未有凸起或皺摺情形,胸前二條淺色細橫條紋約略呈水平沿伸,並未有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參本院卷第46-49頁)。

依前揭說明觀之,倘原告於起訴時所附,其自行在違規照片上繪製之紅線範圍確為安全帶(參本院卷第15、17頁),則於安全帶外側再加上外套,其衣領部分將因安全帶之阻隔而呈現凸起或皺摺情形;

又依原告所繪製紅線範圍延伸至乘客左側,將會與胸前二條淺色細橫條紋重疊而有部分遮蔽情形。

然上述二種假設情節均未見於採證照片中,足認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所謂模擬之「標準配備」照片(參本院卷第17頁),可見該安全帶係纏繞前座乘客之頸部,亦與前揭「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之規定不合,故本件仍符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態樣。

(四)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原告主張當時確實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原告僅憑「伊在車上即將外套直接套上」之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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