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51,202005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4.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
  5. 三、原告主張:當時五林路是顯示綠燈,原告車輛通行並左轉,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9日23時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
  8.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五林路是顯示綠燈,原告車輛通行並左
  9. (三)原告又主張:警車巡邏車有標配行車紀錄器,為何不能出
  10. (四)末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
  11. (五)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因有酒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13. 六、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15.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16.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9日23時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
  17.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五林路是顯示綠燈,原告車輛通行並左
  18. (五)原告又主張:警車巡邏車有標配行車紀錄器,為何不能出
  19. (六)末按,參照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
  20. (七)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因有酒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21.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林瑔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3時0分許,駕駛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與芋寮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橋頭分駐所警員林忠辰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2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05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案車輛由五林路北向南直行至路口時,於紅燈狀態下逕行左轉芋寮路,員警攔查過程屬發現違規動態即時攔停舉發之事實行為,違反規定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五林路是顯示綠燈,原告車輛通行並左轉,之後行駛至路口中央才轉換成黃燈;

警車巡邏車有標配行車紀錄器,為何不能出示,原告自行舉證當時行車照片來佐證,不能僅憑員警之目視各說各話,無明確物證來舉發百姓交通違規事項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9日23時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與芋寮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橋頭分駐所警員林忠辰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050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五林路是顯示綠燈,原告車輛通行並左轉,之後行駛至路口中央才轉換成黃燈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林忠辰於109年01月29日23時0分執行22-24時473巡邏勤務行經橋頭區芋寮路與五林路口時見營小客00000000號車原本於五林路口(由北向南)停等紅燈,疑似見路口四下無車進而紅燈違規左轉接芋寮路(由西向東),見狀因而將其攔查並告知其違規事由,當下現場林民對違規事由並無異議,並要求警方不要開單」等語。

故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原告係於「五林路口停等紅燈,進而紅燈左轉芋寮路」,而非於「五林路綠燈轉黃燈至紅燈時左轉芋寮路」。

復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23:02:26處,前方路口近端(橫式)及遠端(直立式)號誌均為綠燈,其相對位置約略位於畫面正前方(亦即車道正前方)、前方路口近端(橫式)未入鏡,遠端(直立式)號誌轉為黃燈,其相對位置仍位於畫面正前方(亦即車道正前方)‧‧‧。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仍係以正面面對遠端(直立式)號誌(倘原告係於黃燈時進入路口後左轉,則遠端(直立式)號誌應係位於畫面之右側,而非正中間),此時應為員警所稱「00000000號車原本於五林路口(由北向南)停等紅燈」之時所拍攝。

又原告既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卻僅擷取對其有利之2張照片,而未能完整呈現左轉過程之行車位置及燈號之變化,則被告尚難據此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警車巡邏車有標配行車紀錄器,為何不能出示,原告自行舉證當時行車照片來佐證,不能僅憑員警之目視而各說各話,無明確物證來舉發百姓交通違規事項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針對林民申訴內容表示要警方負舉證資料,雖然當時車上亦有行車紀錄器,但紀錄影像已覆蓋,且身上密錄器當下所攔查製單過程之紀錄畫面近期已刪除無保留,惟警方目擊違規攔停舉發,於法並非無據」等語。

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警員係於該路口擔服巡邏勤務時,始見原告「原本於五林路口(由北向南)停等紅燈」及「疑似見路口四下無車進而紅燈違規左轉接芋寮路(由西向東)」,並當場攔停,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四)末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

(五)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因有酒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違規,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且該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

故原告於第1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

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即109年1月29日)有本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闖紅燈違規(記違規點數3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0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109年2月27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行提出從其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19、57頁)、108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等件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9日23時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與芋寮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橋頭分駐所警員林忠辰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050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經查旨案車輛由五林路北向南直行至路口時,於紅燈狀態下逕行左轉芋寮路,員警攔查過程屬發現違規動態即時攔停舉發之事實行為,違反規定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舉發員警林忠辰之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五林路是顯示綠燈,原告車輛通行並左轉,之後行駛至路口中央才轉換成黃燈,並提出其自行從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19、57頁)為證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林忠辰於109年01月29日23時0分執行22-24時473巡邏勤務行經橋頭區芋寮路與五林路口時見營小客00000000號車原本於五林路口(由北向南)停等紅燈,疑似見路口四下無車進而紅燈違規左轉接芋寮路(由西向東),見狀因而將其攔查並告知其違規事由,當下現場林民對違規事由並無異議,並要求警方不要開單」等語。

故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原告係於「五林路口停等紅燈,進而紅燈左轉芋寮路」,而非於「五林路綠燈轉黃燈至紅燈時左轉芋寮路」。

復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自其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19、57頁)可見:在畫面時間23:02:26處,前方路口近端(橫式)及遠端(直立式)號誌均為綠燈,其相對位置約略位於畫面正前方(亦即車道正前方),而前方路口近端(橫式)未入鏡,遠端(直立式)號誌轉為黃燈,其相對位置仍位於畫面正前方,亦即在車道正前方等情。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仍係以正面面對遠端(直立式)號誌,因倘原告係於黃燈時進入路口後左轉,則遠端(直立式)號誌應係位於畫面之右側,而非正中間,足徵原告所提出自其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2幀之情景,應為員警林忠辰所稱「00000000號車原本於五林路口(由北向南)停等紅燈」之時所錄影並拍攝。

且原告既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卻僅擷取對其有利之2張照片,而未能完整呈現其駕車左轉之全部過程,以利本院了解其行車位置及燈號之變化,則原告上開舉證,尚難可據此為其免責之認定。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林忠辰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林忠辰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故員警林忠辰之職務報告內容實在,應堪採信。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警車巡邏車有標配行車紀錄器,為何不能出示,原告自行舉證當時行車照片來佐證,不能僅憑員警之目視而各說各話,無明確物證來舉發百姓交通違規事項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經檢視舉發員警林忠辰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針對林民申訴內容表示要警方負舉證資料,雖然當時車上亦有行車紀錄器,但紀錄影像已覆蓋,且身上密錄器當下所攔查製單過程之紀錄畫面近期已刪除無保留,惟警方目擊違規攔停舉發,於法並非無據」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警員林忠辰係於該路口擔服巡邏勤務時,始見原告「原本於五林路口(由北向南)停等紅燈」及「疑似見路口四下無車進而紅燈違規左轉接芋寮路(由西向東)」,並當場攔停,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其職務報告為佐證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六)末按,參照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爰增訂第68條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故從上開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從而,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顯示,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則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

(七)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因有酒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違規,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且該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108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參本院卷第61頁)。

故原告於第1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

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即本件發生違規之109年1月29日),有本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闖紅燈之違規(記違規點數3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