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6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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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林丁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因代表人職務異動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銘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後,被告之原任代表人梁郭國因職務異動,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改由李瑞銘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8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李瑞銘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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