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72,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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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李俊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2002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3.5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載運貨物未依規定進入地磅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ZPXA200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PXA2002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09 年5月22日由原告簽收裁決書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行經系爭地點前並未見過磅之閃光黃燈亮起故未進站,且伊係廣告公司之吊車司機,駕駛之系爭車輛屬移動式吊車而非載重大貨車,平日僅均為樓梯、吊籃、工具及招牌空鐵架之運載而從未超載,於案發後經至下一地磅站過磅結果亦無超重,伊自無逃磅之必要。

本件係號誌未作動所致,非伊故意不過磅,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南養護分局)109 年6 月12日南管字第1090044927號函已明示:經查白河南向地磅站於案發時間係開磅時段,撈取109 年4 月15日17-18 時磅台影片,影片中陸續有大貨車進站過磅,證明該時段確實為開磅時段等語,且經檢視白河南向磅台採證影片結果,畫面時間16:58:36~18:32:50 陸續有大貨車進入磅台過磅,堪認當時為開磅時段無誤。

又國道3 號南向白河地磅站前,在南向311.472 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標誌、南向312.374 公里設置「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停車檢查標誌,南向312.665 公里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辯,且標誌並無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而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於此自能知悉且熟稔相關規定,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裝載貨物之大貨車,且當時其他載重大貨車亦均依規定進站過磅,原告行經閃光燈亮之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進站過磅,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過磅(載運貨物未依規定進入地磅過磅)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而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通知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惟原告就此已主張於行經系爭地點前並未見過磅之閃光黃燈亮起等語,故有關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對此雖舉舉發機關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0371、1098700511號函及勤務分配表、照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田寮地磅個別資料表、高公南養護分局南管字第1090044927、1090005487號函暨109 年4 月份車輛過磅統計表、白河地磅站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為證,然上開照片僅得證明主管機關有依規定為號誌、標誌之設置,且拍攝該照片時之號誌作動為正常;

相關機關函文得證明該地磅站於系爭時段確有開磅,值勤員警於到場執勤「前」曾確認地磅前之燈號運作正常,且該日17-18 時間陸續有大貨車(共24部,17:10至17:20間有3 部進站)進站過磅等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行經該過磅號誌之時確實有作動閃亮之情。

且核系爭車輛於當日經查獲後行至次一地磅處即田寮站過磅之結果僅重12,180公斤,並未逾核定總重15公噸,有田寮地磅個別資料表、車籍查詢可稽(卷第79至83頁),其載重與超重之差距甚大,原告並無逃磅之必要,其主張當時未見號誌作動閃亮致未入站過磅等語尚非無據。

而被告於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舉證不足,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行政機關負擔。

五、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之過磅號誌確有作動閃亮事實,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載運貨物未依規定進入地磅過磅)為由,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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