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
- 二、事實概要:車主俊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000-
- 三、原告主張:若要求一般用路人於中山路、八德路轉角的旅館
- 四、被告則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
- (二)原告雖主張:若要求一般用路人於中山路、八德路轉角的
-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13:03處,原告車
-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
- (五)原告雖主張:若要求一般用路人於中山路、八德路轉角的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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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7號
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郁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1288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7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主俊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八德一路口時(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於109年1月18日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興分隊警員劉咨吟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112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86700號函查復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提供影音檔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再行檢視該影音檔1段,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1月17日沿本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15時13分許行經近八德一路前,確有行駛在劃有往火車站標線快車道,卻上中博陸橋行為,‧‧‧,惟本案違規事實應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舉發為宜」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若要求一般用路人於中山路、八德路轉角的旅館接朋友後,往漢神巨蛋方向走,需橫跨二個車道始能上陸橋,並不安全。
又明明正對陸橋卻不能上橋,合乎開車判斷常理嗎?且亦不符合人性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86700號函、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若要求一般用路人於中山路、八德路轉角的旅館接朋友後,往漢神巨蛋方向走,需橫跨二個車道始能上陸橋,並不安全;
又明明正對陸橋卻不能上橋,合乎開車判斷常理嗎?且亦不符合人性云云。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13:05處,中山一路自七賢一路起以車道線區分3個快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為直行-往高架橋、直行-往高架橋、直行+右轉-往火車站;
在畫面時間15:13:09處,復於接近八德一路口時,再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分為3個車道,由內至外依序為直行-往高架橋、直行-往高架橋、直行+右轉-往火車站;
在畫面時間15:13: 12處,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叉路口亦清楚繪設車輛引導線(白虛線),明確將外側車道引導至中博陸橋右側便道(即往火車站)。
依前揭說明,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明明正對著陸橋,卻不能上橋,合乎開車判斷常理嗎?」云云,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委無足取,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13:03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15:13:05處,原告車輛行經第1處指向線及標字處,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右轉箭頭」指向線及「往火車站」標字,仍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15:13:09處,原告車輛行經第2處指向線及標字處,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右轉箭頭」指向線及「往火車站」標字,仍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15:13:14處,原告車輛跨越車輛引導線,往中博陸橋方向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之規定,至為灼然。
縱依原告所稱「如果要去中山路、八德路轉角的旅館接朋友,然後往漢神巨蛋方向走」之行駛動線觀之,仍不得逕行上陸橋北上,理由一為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亦不能上下人、客;
理由二為倘已違規臨時停車並上下人、客之車輛,應即右轉八德一路繞行至中山一路後,行駛於直行-上高架橋之車道,亦不得直接跨越二個車道後上高架橋。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1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月17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86700號(參本院卷第43 -45頁)、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 -49頁)、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51頁)、採證影片截圖5幀(參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109年5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60177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又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之舉發法條有誤。
惟查,舉發機關業於109年4月30日即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86700號函查復略以:「惟本案違規事實應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舉發為宜‧‧‧」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得隨時更正之。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原雖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語,惟嗣後於原告陳述意見時,經舉發機關發現上述舉發違反法條係屬誤載後,業已於109年4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867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並已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49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發函通知裁決機關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並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況被告為裁決機關,其認事用法不受舉發機關所引法條之拘束,得自行認定原告違反之法條。
而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1月1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月17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劉咨吟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業據舉發機關109年4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286700號函查復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提供影音檔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再行檢視該影音檔1段,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1月17日沿本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15時13分許行經近八德一路前,確有行駛在劃有往火車站標線快車道卻上中博陸橋行為,‧‧‧,惟本案違規事實應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舉發為宜」等語(參本院卷第43-45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5幀所示(參本院卷第53-61頁),可明顯看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本市中山一路標示有「直行+右轉箭頭」指向線及「往火車站」標字之外側車道,於超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未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逕行跨越引導線而駛入高架橋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五)原告雖主張:若要求一般用路人於中山路、八德路轉角的旅館接朋友後,往漢神巨蛋方向走,需橫跨二個車道始能上陸橋,並不安全。
又明明正對陸橋卻不能上橋,合乎開車判斷常理嗎?且亦不符合人性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5:13:03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15:13:05處,系爭車輛行經第一處指向線及標字處,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右轉箭頭」指向線及「往火車站」標字,仍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15:13:09處,原告車輛行經第二處指向線及標字處,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右轉箭頭」指向線及「往火車站」標字,仍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在畫面時間15:13:14處,系爭車輛跨越車輛引導線,往中博陸橋方向行駛,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1-97頁)。
依上揭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循系爭違規路口之「白虛線」引導,右轉駛入八德一路或直行駛入高架橋旁之中山一路,反而直行跨越白虛線駛入高架橋,顯已違反該「白虛線」之引導,且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所規定之「指向線」,此時核屬「不遵守該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無疑。
而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如對道路主管機關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
且本件復經本院審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分向線之交通違規,如上所述。
從而,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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