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
- 三、原告主張:伊因客戶之需求,於系爭營業曳引車載運之鋼筋
- 四、被告則以:
- (一)經查,原告之駕駛李孟學於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駕駛
- (二)原告雖主張:由於客戶需求,鋼筋稍微突出板台,被舉發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 (二)經查,李孟學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
-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已遭開立第一次罰單(第
- (四)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70190號裁決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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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弘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麗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由訴外人李孟學駕駛在國道十號東向18.5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載運鋼筋超長,平板式,責令改正)」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洪亭佳、武宇威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ZUSA40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4月27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108號函答覆略以:「執勤員警109年4月21日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鋼筋)超長違規,經攔車稽查,駕駛人未出示臨時通行證,爰依規定製單舉發(第ZUWA70190號);
另於109年4月22日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鋼筋)超長違規,經攔車稽查,駕駛人未出示臨時通行證,爰依規定製單舉發(第ZUSA40143號),2次違規行為均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0143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客戶之需求,於系爭營業曳引車載運之鋼筋稍微突出板台,於109年4月21日已遭開立第一次罰單(第ZUWA70190號),於同年月22日又開立第二次罰單(第ZUSA40143號),盼能一罪一罰,准予撤銷第二次違規處分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之駕駛李孟學於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8.5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載運鋼筋超長,平板式,責令改正)」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洪亭佳、武宇威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108號函及109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載運鋼筋突出板台」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由於客戶需求,鋼筋稍微突出板台,被舉發2次違規,盼能一罪一罰,准予撤銷第二次違規處分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提供之系爭營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記錄列表可見:(1)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21日16時00分25秒由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於國道一號365公里處停留約8分鐘(16:14:54至16:22:54),應係當時被員警攔停舉發,而於同日16時39分00秒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停車熄火(歷時9時56分);
(2)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22日2時35分27秒由高雄市○○區○○路○段00號起駛,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支線(17km)處停留約11分鐘(02:55:23至03:06:23),應係當時被員警攔停舉發後繼續行駛國道三號北上。
依前揭說明可知,李孟學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停車熄火後,足有9小時56分鐘之時間可向原告公司回報上述情節,並請原告公司立即派員協助取得臨時通行證後再行運送。
詎原告捨卻不為,竟任由李孟學再次上路,而被舉發相同之違規行為,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仍應評價為「二不同行為」。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0143號裁決書(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營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記錄列表(參本院卷第19-31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108號函(參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6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109年4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是以,貨車裝載之物品,其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惟若所裝載之物為「整體物品」時,因該物品無從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使主管機關得評估貨車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
而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機關因對於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具有裁量權,其於上開行政目的範圍內,得添加一定附款以確保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
同法第94條並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即足自明。
(二)經查,李孟學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8.5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載運鋼筋超長,平板式,責令改正)」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洪亭佳、武宇威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108號函(參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3-65頁)及舉發機關109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6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有「載運鋼筋突出板台」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已遭開立第一次罰單(第ZUWA70190號),於同年月22日又開立第二次罰單(第ZUSA40143號),盼能一罪一罰,准予撤銷第二次違規之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四)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70190號裁決書、本件裁決書及系爭營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記錄列表(參本院卷第15-17頁、第27頁)可知,李孟學駕駛之系爭營業曳引車,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5公里處、國道十號東向18.5公里處,分別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均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次違規行為相隔甚久,且系爭營業曳引車亦於109年4月21日16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處,熄火9小時56分鐘,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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