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5時49分許,駕駛其
-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看見員警設置警示牌,告知用路人前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25日15時
-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未看見員警設置警示牌,告知用路人前
- (三)原告又主張:伊也沒有發現警察持指揮棒或紅色旗幟;或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5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未看見員警設置警示牌,告知用路人前
- (四)原告又主張:伊無法發現站在貨車後方的員警,也沒有發
- (五)另按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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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5號
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振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經其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5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新安街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先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楠梓派出所巡佐黃志豪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手勢並大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4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5929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鳴笛示意攔停,惟該車逕自駛離攔檢地點,爰依規定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看見員警設置警示牌,告知用路人前方有路檢行為,故伊無法發現站在貨車後方的員警,且伊亦沒有發現警察持指揮棒或紅色旗幟;
或有吹哨對伊進行攔查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25日15時49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楠梓派出所巡佐黃志豪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592900號函、109年6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070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未看見員警設置警示牌,告知用路人前方有路檢行為,故伊無法發現站在貨車後方的員警云云。
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
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未要求須先「設立路檢告示牌」始得執行攔檢。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48:23處,1台藍色小貨車停在路側,部分視線被遮住,1名女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後方停放1台警用巡邏車,站立於楠梓新路慢車道前執勤。
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慢車道前方,而藍色小貨車雖有阻擋部分視線,惟倘車輛進入楠梓新路路段行駛後,其來向駕駛人與員警間之視線並未受阻,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徵原告所稱「無法發現站在貨車後方的員警」云云,顯非屬實。
(三)原告又主張:伊也沒有發現警察持指揮棒或紅色旗幟;或有吹哨對伊進行攔查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2020_0325_154825_007.MOV)可見:在畫面時間15:48:23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為綠燈,此時應為時相二(即楠梓新路雙向為箭頭綠燈,歷時33秒),此時楠梓新路雙向車流持續通行;
在畫面時間15:48:35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轉為紅燈,此時應為時相三(即橫向新安街與楠梓西巷為圓形綠燈,其他為圓形紅燈,歷時33秒),交叉路口左側有數台機車駛入楠梓新路(北側),應為原於楠梓西巷旁待轉區停等之機車,於綠燈後起駛進入楠梓新路(北側);
在畫面時間15:49:17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左側旗楠路(台22線)車流開始通行,此時應為時相一(即楠梓新路(南側)-往旗楠路、旗楠路-往楠梓新路(南側、新安街為箭頭綠燈,歷時54秒);
在畫面時間15:49:26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機車由楠梓新路(北側)車道出現後車身偏左,短暫離開畫面;
在畫面時間15:49:33處,原告機車進入楠梓新路(北側)路段,此時距時相一起始時間僅有16秒(15:49:17~15:49:33),未達54秒,故仍為時相一。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楠梓新路(南側)往旗楠路之號誌為綠燈箭頭(即時相一)時逕行左轉楠梓新路(北側),顯然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對此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復經檢視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5:49:33處,原告駕駛之機車進入員警前方車道後,畫面右側可見員警伸出右手向原告招手,原告車身刻意偏向內側行車分向線;
在畫面時間15:49:35處,原告轉頭望向員警方向,員警大喊一聲「嘿」,原告則繞行員警身旁駛離,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視線並未受阻,畫面可見原告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足徵員警係站立於楠梓新路路側,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伸手向原告招手,並大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刻意偏離行向繞行員警身旁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足認原告所稱:伊沒有發現警察對伊進行攔查云云,顯非屬實。
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2目規定,原告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應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592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採證影片截圖2幀(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提供Google地圖、街景圖示意原告行駛方向圖(參本院卷第61-65頁)、原告109年4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7頁)、系爭違規路口簽稿會核單、交通號誌維修與管理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1-7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5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新安街口時,因先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楠梓派出所巡佐黃志豪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手勢並大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4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592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緣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逕行舉發,詢問員警陳述,於本市楠梓新路、新安街口見該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遂鳴笛示意予以攔停,惟該車逕自駛離攔檢地點,足認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製單告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
並有舉發員警黃志豪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未看見員警設置警示牌,告知用路人前方有路檢行為云云。
惟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
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故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並未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須先設置「停車受檢告示牌」始得攔停舉發。
即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並無設置路檢告示牌之必要。
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之規定略以:「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20 20_0325_154825_007.MOV)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5:48:23處,1台藍色小貨車停在路側,部分視線被遮住,女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後方停放1台警用巡邏車,站立於楠梓新路慢車道前執勤。
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站立於慢車道路側,並非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且員警「身著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足認員警已踐行前揭作業規定,其舉發程序要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伊無法發現站在貨車後方的員警,也沒有發現警察持指揮棒或紅色旗幟;
或有吹哨對伊進行攔查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採證影片(檔名為2020_0325_154825_0 07.MOV),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5:48:23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為綠燈,楠梓新路雙向車流持續通行;
在畫面時間15:48:35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轉為紅燈,交叉路口左側有數台機車駛入楠梓新路(北側),應為原於楠梓西巷旁待轉區停等之機車,於綠燈後起駛進入楠梓新路(北側);
在畫面時間15:49:17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左側旗楠路(台22線)車流開始通行;
在畫面時間15:49:26處,前方楠梓新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之機車由楠梓新路(北側)車道出現後車身偏左,短暫離開畫面;
在畫面時間15:49:33處,原告駕駛之機車進入員警前方車道後,畫面右側可見員警伸出右手向原告招手,原告車身刻意偏向內側行車分向線;
在畫面時間15:49:35處,原告轉頭望向員警方向,員警大喊一聲「嘿」,原告則繞行員警身旁駛離,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視線並未受阻,畫面可見原告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此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內),及本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9-111頁)。
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從採證之光碟影片中可清晰聽聞舉發警員已伸手向原告招手,並大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舉發員警係位於原告行車動線之前方,彼此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衡情原告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警察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
詎原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後,又恐受罰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繼續駕車離去,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故原告主張:伊沒有發現警察對伊進行攔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五)另按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違規稽查勸導注意事項(95年6月6日發布全文5點,嗣於103年4月23日修正名稱及全文11點,即現行規定),其中「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
‧‧‧。
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查上開違規稽查勸導注意事項,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舉發員警注意取締程序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惟交通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態樣不一,仍須由值勤員警依現場環境隨機應變、靈活判斷,方足以達到執行取締及兼顧駕駛人人身安全之目的。
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在先,嗣警員上前欲為制止攔停時,原告經警員以手勢及大喊示意原告停車,仍不停車受檢,警方為避免追車發生危險,即依上開規定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符合前揭違規稽查勸導注意事項肆、一、(一)、1、(4)之規定,且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見警上前攔查,仍刻意閃避警員,而偏離原應駛入之路線,刻意偏向內側行車分向線,業如上述,則原告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不服稽查取締事實,顯屬明確,並已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肆、一、(二)、7、(2)之規定,故員警之本件舉發程序,洵無不合。
原告指稱員警沒有持指揮棒或紅色旗幟,或有吹哨對伊進行攔查云云,純屬其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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