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伊因超越檢舉人之車輛後,即遭檢舉人尾隨追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3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遭檢舉人尾隨追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5日9時45分、9時
- (四)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一路尾隨,對伊造成心生恐懼,致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先後三次「行駛高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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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號
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煌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0906、32-ZEA260907、32-ZDC32046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4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5日9時45分、9時46分、9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42.4公里處、341.5公里處及334.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警員楊惠晴、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二)新市分隊警員徐譽恩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60906、ZEA260907、ZDC320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一於109年3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5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旨揭車輛分別於國道1號北向342.4公里處(高科交流道)入口匝道內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以及國道1號北向341.5公里處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外側車道,2次變換車道行為皆未使用方向燈,係屬2個違規行為,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復經舉發機關二於109年5月15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109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旨揭車輛從國道1號北向仁德服務區出口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大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0906、32-ZEA260907、32-ZDC320465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3件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超越檢舉人之車輛後,即遭檢舉人尾隨追車十餘公里,假若伊違規成性,怎會在檢舉人一路拍攝影片,卻只有3個違規片段,本件係因檢舉人一路尾隨,對前車駕駛即原告造成心生恐懼,致使伊行駛途中因心慌而偶有違規態樣,非刻意違規行為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3 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4公里處、341.5公里處及334.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一109年3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5號函、109年7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891號函、舉發機關二109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109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遭檢舉人尾隨追車十餘公里,假若伊違規成性,怎會在檢舉人一路拍攝影片,卻只有3個違規片段,本件係因檢舉人一路尾隨,而對原告造成心生恐懼,致使伊行駛途中因心慌而偶有違規態樣,非刻意違規行為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依前揭規定及圖片說明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345)可見:在畫面時間09:45:46處,原告車輛左側為穿越虛線;
在畫面時間09:45:48處,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9:45:51處,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645)可見:在畫面時間09:46:44處,原告車輛右側為路面邊線,左側為穿越虛線;
在畫面時間09:46:48處,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9:46:51處,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3)可見:在畫面時間09:50:48處,原告車輛右側為路面邊線,左側為穿越虛線,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9:50:52處,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由進入漸變縮減路段之入口匝道及加速車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惟經檢視上揭採證影片,並未見檢舉人車輛對原告車輛有何任意迫近、鳴按喇叭等惡意行為,僅係於原告車輛後方保持一定距離跟隨,尚難謂該車對原告有何威脅性可言,則原告自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所規範之行車方式自由行駛。
故原告主張行駛途中因心慌而偶有違規態樣云云,尚不足採。
是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3-6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1-77頁)、舉發機關一109年3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5號函、109年7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891號函(參本院卷第79-83頁)、舉發機關二109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1090號函(參本院卷第85-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8754800號函(參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109年3月3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91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本件三次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並於109年1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月25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3-66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5日9時45分、9時46分及9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2.4公里處、341.5公里處及334.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09年2月14日、同年2月24日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一於109年3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5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四、‧‧‧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旨揭車輛分別於109年1月25日9時45分在國道1號北向342.4公里處(高科交流道)入口匝道內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以及同年月日時46分在國道1號北向341.5公里處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外側車道,2次變換車道行為皆未使用方向燈,係屬2個違規行為,爰依上開規定,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
並據舉發機關二於109年5月15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109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五、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旨揭車輛從國道1號北向仁德服務區出口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85-87頁);
並有舉發機關一109年7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891號函(參本院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8754800號函(參本院卷第89-90頁)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內)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檔名末3碼為345)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9:45:46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為穿越虛線;
在畫面時間09:45:48處,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9:45:51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645)可見:在畫面時間09:46:44處,系爭車輛右側為路面邊線,左側為穿越虛線;
在畫面時間09:46:48處,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在畫面時間09:46:51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
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3)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9:50:48處,系爭車輛右側為路面邊線,左側為穿越虛線,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煞車燈亮啟);
在畫面時間09:50:52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於煞車燈熄滅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15-129頁)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故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一路尾隨,對伊造成心生恐懼,致使行駛途中因心慌而偶有違規態樣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上揭採證光碟影片,皆未有明確呈現後方檢舉車輛有明顯跟追前方原告系爭車輛之情況,且原告亦未提供上開所稱遭檢舉車輛惡意逼車情事之報案紀錄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相關事證,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尚難僅以其主張「因心慌而偶有違規態樣」之辯詞,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另原告於本院訴訟中雖主張:「‧‧‧我在加速車道有打方向燈,但切到主線車道方向盤轉正時,方向燈就主動切掉了。
「我在第三次是有打方向燈」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
惟依上揭採證影片(檔名為3)及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時,僅煞車燈亮啟(車後方兩個尾燈皆亮,參本院卷第127頁下圖),於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時,車後方兩個尾燈皆暗(參本院卷第129頁上圖);
於系爭車輛再次變換車道時,左側方向燈始亮啟並閃爍,右方尾燈及方向燈皆暗(參本院卷第129頁下圖)。
據上可知,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跨越虛線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其行車方向,足徵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即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先後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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