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87,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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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謝清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9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自109年05月14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09年6月1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自109年8月28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09年9月2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違規事實部分因漏植「機車」部分,一併更改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

違反法條並未變更,僅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

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併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27日17時00分許,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警當場盤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8月2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自109年8月28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違規當日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裁決書裁決事項有誤,且一罪不兩罰,原告既已受刑事緩起訴處分,不應再受到其他處分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17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沙崙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遂依職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3714號、109年8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757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有「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騎車時經警方攔查」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裁決書裁決事項有誤,且伊並非駕駛汽車云云。

惟查,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均有規定,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始當有前揭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違規係裁罰機車駕駛人金額,並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禁考汽車駕駛執照,原告尚有誤解之處。

(三)原告又主張:一罪不兩罰,原告既已受刑事處分,不應再受到其他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從而,原告前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綜上,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參本院卷第65頁、第67-68頁)、109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3714號函暨舉發員警109年7月9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76頁)、舉發員警109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9頁)、108年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參本院卷第81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參本院卷第83-8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87頁)、109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參本院卷第89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91-93頁)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17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參本院卷第65頁、第67-68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3714號函暨舉發員警109年7月9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3頁、第75-76頁)、舉發員警109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9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參本院卷第83-85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87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上開毒駕之違規行為,足徵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稱裁決事項有誤,且伊並非駕駛汽車云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準此,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原告主張舉發事實不符,伊是騎機車非駕駛汽車云云,顯屬對前揭規定之誤解。

(四)原告又主張:因一罪不兩罰,原告既已受刑事處分,不應再受到其他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至於行為人所為數行為分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規定,自應分別依刑事法或行政法處罰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義務;

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處罰之行為並非同一,前者係禁止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處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91-93頁);

然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法規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法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故原告主張:因一罪不兩罰,原告既已受刑事處分,不應再受到其他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且原處分並無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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