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8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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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號
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章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仁愛一街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三路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陳朋永當場目睹,該員警即沿途鳴警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8127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在系爭路口東南角發現BAA-7257號車沿仁愛一街紅燈左轉中正一路。

員警身著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過錦田路後鳴放警報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過開封街後急踩油門加速逃逸」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未發現有任何攔停動作,更無聽聞車外有任何聲響,員警距離伊之車輛有段差距,致使伊無法知道有警方攔查,更何來有拒絕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指控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因有「1.闖紅燈北轉(北向東)2.經警方閃燈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拒絕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中正三路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陳朋永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812700號書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未發現有任何攔停動作,更無聽聞車外有任何聲響,員警距離伊之車輛有段差距,致使伊無法知道有警方攔查,更何來有拒絕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指控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違規補強畫面)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18處,原告駕駛車輛由興華路右轉仁愛一街,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號誌為紅燈(畫面右上方可看見紅色半圓形燈光);

在影片時間00:00:25處,原告車輛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並左轉銜接中正三路,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

依前揭說明,足徵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復經檢視採證(檔名為拒檢畫面)可見:在畫面時間01:26:36處,員警騎乘機車前往復興一路、中正三路口支援另一位執勤取締員警;

在畫面時間01:27:23處,前方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由仁愛一街左轉中正三路,此時中正三路為綠燈(仁愛一街應為紅燈);

在畫面時間01:27:33處,原告車輛通過員警身旁,此時員警騎乘機車跟隨原告車輛準備取締;

在畫面時間01:27:36處,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00000000,並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車速緊跟原告車後;

在畫面時間01:27:48處,員警逼近原告車尾,並開始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此時該路段僅有原告車輛通行,且與員警之間視線並未受阻隔,原告仍持續往前行駛;

在畫面時間01:27:55處,原告車輛突然加速(影片傳出引擎加速聲響),此時警車時速已逾80公里,仍無法跟上原告車輛,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辨識員警身分。

而員警逼近原告車尾,並開始鳴警笛歷時約7秒(01:27:48至01:27:55),始見原告重踩油門加速行駛,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足認原告所稱:伊無法知道有警方攔查云云,顯非屬實。

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鳴放警示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6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812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被告提供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興華路Google地圖、街景圖示意圖(參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109年5月7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中正三路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陳朋永當場目睹,該員警即沿途鳴警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1812700號函查復載明:「‧‧‧三、本案係本分局中正三所員警於109年4月16日0-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1時27分許在本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中正三路口東南角執行交通稽查時,親見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本市新興區仁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北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左轉中正三路持續向東方向行駛,員警身著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於復興一路與中正三路口開始尾隨拍攝車牌號碼,過錦田路後鳴放警報器示意該車路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卻於過開封路後急踩油門加速逃逸,因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路口監視錄影及密錄器蒐證影音畫面製單逕行舉發,過程應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1-53頁);

並有舉發警員陳朋永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我是承認有闖紅燈」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攔停動作,更無聽聞車外有任何聲響,員警距離系爭車輛有段差距,致使伊無法知道有警方攔查,更何來有拒絕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指控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另經本院當庭檢視卷附光碟之採證影片(檔名為拒檢畫面)可見:在畫面時間01:26:36處,員警騎乘機車前往復興一路、中正三路口支援另一位執勤取締員警;

在畫面時間01:27:23處,前方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由仁愛一街左轉中正三路,此時中正三路為綠燈(仁愛一街應為紅燈);

在畫面時間01:27:33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員警身旁,此時員警騎乘機車跟隨原告車輛準備取締;

在畫面時間01:2 7:36處,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000-0000,並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車速緊跟原告車後;

在畫面時間01:27:48處,員警逼近原告車尾,並開始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此時該路段僅有原告車輛通行,且與員警之間視線並未受阻隔,原告仍持續往前行駛;

在畫面時間01:27:55處,原告車輛突然加速(影片傳出引擎加速聲響),此時警車時速已逾80公里,仍無法跟上原告車輛,直至影片結束,此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1頁內)及本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7-97頁)。

故依前揭說明,舉發警員穿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辨識員警身分,且舉發員警追隨於原告車尾,並持續鳴放警笛長達7秒,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衡情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警察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

詎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聽見舉發員警鳴放警笛後,便加速行駛而繼續駕車離去,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故原告主張:伊未發現有任何攔停動作,更無聽聞車外有任何聲響,員警距離系爭車輛有段差距,致使伊無法知道有警方攔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沿途鳴警笛示意原告車輛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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