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90,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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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郭志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7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1900600號函、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承受訴訟狀、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09年5月8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前,因有「行駛公告管制區」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楠梓派出所警員傅海平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1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725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緣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停舉發,依據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7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市土庫一路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聯結車(砂石車)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由德民路往土庫一路方向,沿路都沒設置禁止聯結車行駛標誌,沒有標誌的路段,誰會知道該路段禁止聯結車行駛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8日8時1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時,因有「行駛公告管制區」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楠梓派出所警員傅海平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7259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由德民路往土庫一路方向,沿路都沒設置禁止聯結車行駛標誌,沒有標誌的路段,誰會知道該路段禁止聯結車行駛云云。

惟按公路法第2條規定,市道為公路之一;

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以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市道之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

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等。

經查,高雄市政府為改善交通秩序及維護行車安全,已依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於108年9月17日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841808900號公告發布「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並自即日起實施,其內容載明略以:「‧‧‧六、聯結(砂石)車行駛本市楠梓區、左營區、三民區、苓雅區、新興區、鼓山區、前金區、鹽理區、旗津區、前鎮區、小港區除公告可通行之路段及時段外,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行駛;

大貨車及大客車於現場管制標誌禁行道路,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行駛。」

等語,核符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而生行政命令之效力,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

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

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本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得上路行駛。

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型車輛,自負有查詢地方禁行路段,規劃行車路線,及評估是否申請大型車臨時通行證等相關規範之義務,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現場標誌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

(三)原告固又主張:該路段沿路都沒設置禁止聯結車行駛標誌云云。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可知,高雄市政府既已依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公告上開時段及路段禁止聯結(砂石)車行駛,則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實無法諉為不知,主觀上即難排除過失之存在,不能減免過失之責任。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洵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1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5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725900號函(參本院卷第3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9頁)、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9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43頁)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7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參本院卷第47-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有無「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9年5月8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前,因有「行駛公告管制區」之交通違規,而經員警攔停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725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緣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停舉發,依據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7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841808900號公告,本市土庫一路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聯結車(砂石車)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

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對於有「行駛公告管制區」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由德民路往土庫一路方向,沿路都沒設置禁止聯結車行駛標誌,沒有標誌的路段,誰會知道該路段禁止聯結車行駛云云。

惟查,高雄市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必要,就限制車輛及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行駛之事項,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於108年9月17日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841808900號公告發布「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並自即日起實施,其內容載明略以:「四、各區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如下:(一)楠梓區‧‧‧:限定行駛路段:‧‧‧2.德民路(右昌街至高楠公路)、行駛時段(或禁行時段:全日可通行、限定車種:聯結(砂石)車。

‧‧‧六、聯結(砂石)車行駛本市楠梓區、左營區、三民區、苓雅區、新興區、鼓山區、前金區、鹽理區、旗津區、前鎮區、小港區除公告可通行之路段及時段外,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行駛;

大貨車及大客車於現場管制標誌禁行道路,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行駛。」

等語,此有該公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7-61頁)。

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型車輛,自負有查詢地方禁行路段,規劃行車路線,及評估是否申請大型車臨時通行證等相關規範之義務,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現場標誌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

原告又主張:沿路都沒設置禁止聯結車行駛標誌云云。

惟查,高雄市政府既已公告系爭違規路段禁止聯結(砂石)車行駛,原告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且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路線,是否需要申請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理應知悉,而原告未申請行駛管制道路通行證,逕自駕駛系爭曳引車通行本件違規路段,主觀上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而系爭違規路段縱使未有設置禁駛標示,亦難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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