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9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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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1號
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春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09615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上路轉成功路路口(系爭違規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官郭紘甡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096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10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1493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影片內容檢視,系爭車輛由台上路右轉成功路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所以沒有打方向燈,係因伊要往台上路直行,並沒有要右轉,如何打方向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上路轉成功路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6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149300號函、109 年6月3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82000號函及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係往台上路直行,如何打方向燈云云。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6:16:40處,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原告機車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

在畫面時間16:16:43處,原告機車通過停止線後稍做停等,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

在畫面時間16:16:46處,原告機車右轉銜接成功路,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亦未見原告有直行台上路之行駛動線,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確實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事屬明確。

此外,用路人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右轉,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故原告所辯,實為個人見解,不足為採。

(三)末查,原告前揭109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2月1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2月1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3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149300號(參本院卷第39頁)、採證影片截圖5幀(參本院卷第43頁)、原告109年5月25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4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2月1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2月1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另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16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巡官郭紘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1493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影片內容檢視,旨案車輛於109年2月13日16時16分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上路與成功路口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三、經查旨案車輛由岡山區台上路右轉成功路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5幀所示(參本院卷第43頁),可明顯看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進入成功路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往台上路直行,如何打方向燈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16:40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系爭機車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

在畫面時間16:16:43處,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後稍做停等,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

在畫面時間16:16:46處,系爭機車右轉銜接成功路,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亦未見系爭機車有直行台上路之行駛動線,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7-71頁)。

依上揭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台上路右轉進入成功路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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