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94,2020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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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張屬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90214、32-BOD090908、32-BOD091773、32-BOD09160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張慶發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同年12月27日23時58分、109年1月2日23時58分及109年1月7日23時53分,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分別有4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0000 0號、第32-BOD000000號、第32-BOD000000號及第32-BOD000 000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0678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經查該車於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規定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OD090214、32-BOD090908、32-BOD091773、32 -BOD091609號等4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整」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停放機車之地點為住家騎樓,依規定得沿騎樓外緣橫向停放一排;

且伊停車時間為深夜,並無妨礙行人通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1月7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4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3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0678900號函、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157100號函、採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025900號函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在住家騎樓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停放機車地點為住家騎樓,依規定得沿騎樓外緣橫向停放一排云云。

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案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略以:「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地址領有(7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078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旨揭標示處係屬3.9公尺寬法定騎樓。」

,則依前揭查復意見及法規意旨,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範圍。

次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機車、慢車應依下列規定停放:‧‧‧(第3款)騎樓地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案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查復:「依其建築型態應屬騎樓無誤」。

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顯然與前揭實施要點「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之規定要有未合,而有占用行人通行空間之虞;

且系爭機車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自應依前揭實施要點之規定,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而非恣意停放於行人之通行空間。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三)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騎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

故原告雖又主張:伊停放機車時間為深夜,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云云,惟按原告違規臨時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態樣,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係「停車」,非因「上、下客、貨」而臨時停車,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況系爭機車並未「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停放」之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顯然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亦無「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

(四)又原告於騎樓違規停車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處罰鍰300元至6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600元至1,2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從一罰則較輕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67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1-79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0678900號函(參本院卷第81頁)、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1571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1頁)、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3306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3-9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0259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5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參本院卷第11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同年12月27日23時58分、109年1月2日23時58分及109年1月7日23時53分之違規情形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8日、109年1月3日及109年1月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7-50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同年12月27日23時58分、109年1月2日23時58分及109年1月7日23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分別有4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3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0678900號函(參本院卷第81頁)、109年4月3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1571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1頁)、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3306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3-9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0259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5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在住家騎樓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停放機車地點為住家騎樓,依規定得沿騎樓外緣橫向停放一排云云。

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前揭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本件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載明略以:「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地址領有(7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078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旨揭標示處係屬3.9公尺寬法定騎樓。」

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前揭工務局查復意見及法規意旨,足認原告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範圍。

次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機車、慢車應依下列規定停放:‧‧‧(第3款)騎樓地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本件復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查復:「依其建築型態應屬騎樓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參本院卷第83-97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顯然與前揭實施要點「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之規定要有未合,而有占用行人通行空間之虞;

且系爭機車與相鄰房屋之「騎樓」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騎樓,自應依前揭實施要點之規定,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而非恣意停放於行人之通行空間。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五)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騎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

故原告雖又主張:伊停放機車時間為深夜,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云云,惟按原告違規臨時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態樣,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係「停車」,非因「上、下客、貨」而臨時停車,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況系爭機車並未「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停放」之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顯然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亦無「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4 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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