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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陳錦凡
再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108年度交字第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之。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及壽豐路路口時,遭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檢舉人以「後視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事由為系爭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惟經採取與本件相同方式檢舉民眾交通違規事件,各檢舉案件均於109年4月21日遭舉發機關以採證影像違規事實不明確(攝錄畫面未包含該車行徑方向號誌)駁回,足證本件舉證不實,不應舉發。
且經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實際赴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表示檢舉人於本件檢舉時不用具名,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記載撿舉人之資料經本院密封保存顯係虛假,或係再審被告提供虛假之檢舉人資料。
又本件未涉及交通事故,故舉發機關不可能提供「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責任分析表」,此明顯捏造之事實,卻作為無從解免原告違規行為之依據,明顯違法。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原確定判決漏未採用且刻意迴避,顯違反上開規定。
又本件於查明違規屬實之前即先行舉發,再審被告迄108年5月24日始於答辯書中補充事證,已逾越3個月之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裁罰細則第22條等規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1、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80號以原判決無違背法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於109年3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馮筱筑,經本院調閱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71頁)。
又再審原告居住地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依司法院頒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算至109年4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1頁),復未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節,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至再審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結案通知2份為證,惟依其上所載違規日期(109年3月29日)及結案通知日期(109年4月21日),均為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形式上與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1、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符。
況再審原告執該文件無非係就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得否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有闖紅燈乙節再事爭執,而該爭點已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認定,並無證據認定其所指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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