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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THI HA(團氏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DOAN THI HA (團氏河)係在臺逾期居留移工,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查獲,並交由本署臺南市專勤隊查處,自109 年3 月3 日暫予收容,同日移交高雄收容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磋一股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375 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團女收容已達53日,因係未經許可入國,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並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客觀情狀,團女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貴院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二、按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司法院院釋字第588 號、第636 號解釋參照);
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
故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 號意旨參照。
又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收容人於109 年3 月3 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日(即109 年3 月17日) 起,迄今尚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4日提出聲請,係在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惟相對人既有護照,已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聲請延長收容之法定事由甚明,且鑒於受收容人人身自由之拘束仍必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 號已闡明在案,入出國及移民法具體化大法官解釋意旨,已分就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分別設立不同程序要件,在無其他法源依據或補充下,本案亦難逕以相對人有行方不明之虞,即繼續限制相對人身自由,自應駁回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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