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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ONG(阮文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阮文紘)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暫予收容,109 ││ │年10月8日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 │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容事由 │法第38條之4第2項): ││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 ││ │ 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 ││ │ 或延期。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 國之虞。
│├────┼─────────────────────┤│無得不予│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收容之情│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形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 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必要性 │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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