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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A(阮文霞)(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阮文霞)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10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 │以109 年10月20日109 年度續收字第1989號裁定准予││ │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2項): ││ │受收容人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其尚未經越南政府││ │查核真實身分,尚未辦妥相關旅行文件,且受收容人││ │逾期居留、為警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在臺逾期居留並非法││ │工作,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仍有││ │延長收容必要。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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