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延收,5,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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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VAN DAI(河文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DAI(河文大)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 │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續收字第1896號裁定准予││ │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2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 規定執行。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 │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 │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在││ │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 │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再受收容人所涉││ │刑事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尚有後續執行問題,且限制││ │出境處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為確││ │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 │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延長收容必要。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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