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監簡,1,202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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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
民國110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人杰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9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移監服刑;

嗣經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24990號函准予假釋,於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7年11月7日。

詎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1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被告所屬屏東監獄於108年3月向被告報請撤銷原告之假釋,經被告於108年4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7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99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假釋中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徒刑,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惟原審未依法務部法規,即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拾-五「假釋保護管束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不分案件情節,亦無考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逕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容未有洽。

且伊於假釋期間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直至假釋期滿,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撤銷假釋,顯有違法不當,更剝奪原告可能以醫療協助其更生自新之機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17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云云,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作為撤銷假釋之要件,原告是否於假釋中按時報到,並非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故被告依法於108年4月3日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核屬有據,且撤銷假釋為被告之行政裁量處分,依法非由法院審理,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又原告所引之「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業於94年5月11日廢止,與本案撤銷假釋無涉。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係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惟本件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不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108年4月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撤銷假釋之原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乙節,並無逾期起訴之情形,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9頁)。

故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因涉犯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前於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7年11月7日。

詎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0月1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被告108年4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7110號函(參本院卷第59-63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參本院卷第65頁)、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參本院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本院卷第68-69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105年4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24990號准予假釋函(參本院卷第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參本院卷第72頁)、屏東地檢署107年11月8日屏檢錦乙105毒執護76字第1079002229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屏東地檢署108年3月7日屏檢文常108執1856字第1089008449號函(參本院卷第81頁)、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84-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並經確定後,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裁處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假釋期間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直至假釋期滿云云。

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據上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係以「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作為撤銷假釋之要件,與假釋期間是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顯無理由。

(四)又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參照)。

是以,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而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顯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之「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微罪,自不屬釋字第796號之適用範圍,故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確定,則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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