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監簡,2,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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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作成之撤銷假釋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原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並已於109年12月11日停止執行而出監之事實,此有原告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其撤銷假釋處分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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