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監簡,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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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敏雄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109年9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2700號撤銷假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2700號撤銷假釋決定書後,即於同年10月8日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提起復審,業經法務部受理,又於審議期間因審查必要,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故本件復審尚未作成決定之事實,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3016550號函(參本院卷第17頁)、109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8511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然查,本件復審決定尚未作成,且法務部亦因審查之必要,而延長復審決定期限2個月,亦未逾復審決定期限,足徵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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