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持與原告簽定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
- 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學生應有課業水準及體格標準,二者
- 四、被告則以:
- (一)A01及其法定代理人根據招生被告簡章規定辦理入學手
- (二)次按「學生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或重讀
- (三)末查,與A01同班之高中部110年班學生中,有62名學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 (三)經查,原告A01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110
- (四)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統一體檢時即得知A01體位不合格
- (六)綜上,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之系爭執行名義尚非無據,如
- 七、綜上所述,A01既非係因體位不合格,而遭被告輔導轉學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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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01 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同上
A03 同上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吳松齡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
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執行,故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持與原告簽定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以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A01因學科成績不及格,經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核定輔導轉學在案為由,而以108年8月7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240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7日函)通知賠償義務人即原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A01在校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05元整,並對原告之財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則主張以: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而A01之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被告依規定應先通知A01之法定代理人,並輔導轉學,然被告並未通知,故系爭執行名義即屬違法,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學生應有課業水準及體格標準,二者皆需同時具備,況學業成績不及格及體位不合格,皆應予以輔導轉學。
又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
惟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第一次統一體檢時,當時知道A01體位不合格之結果時,應先通知A01之法定代理人,並輔導A01轉學,惟卻未依規定辦理,亦未告知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將A01轉為自費學生之配套措施。
嗣因A01在學校有遭遇霸凌事件,本欲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辦理休學,惟當時隊職幹部告知不能辦理休學,若不參加考試,只能直接轉學等語,A01遂於情緒及精神不佳狀況下參加考試,嗣被告竟以A01學業成績不及格為由,逕向原告索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A01及其法定代理人根據招生被告簡章規定辦理入學手續,並簽署相關文件,包含「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等,A01並依約於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足證A01與被告締約後,有依約履行中。
(二)次按「學生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或重讀,各年級學生於學年結束後,智能學科不及格學分數‧‧‧達二分之一(含)以上者,即行輔導轉學‧‧‧」、「學科成績不及格,達本校『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標準者應予輔導轉學。」
、「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轉學:‧‧‧(二)學業成績未達修業規定者。
‧‧‧(四)符合本校學生學則所訂其他轉學規定者。」
此為被告學年學分制成績考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5目之1、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點第1款及107學年度高中部招生簡章第13點第1款第2目、第4目之規定。
經查,A01於107學年期間,經結算智能學科共計有38個不及格學分數,超過智能學科總學分數二分之一,根據被告學生學則第三篇第4章第6點第1款「學科成績不及格達本校學生課業成績未達基準輔導轉學規定者」,被告遂課以輔導轉學行政處分,解消A01之公費生資格。
嗣被告以A01違反招生簡章規定,無法遂行應於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之義務,而以108年8月7日函通知賠償義務人即原告等三人,請求應連帶賠償A01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整,並進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應無不當。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因A01體位不合格所致云云,容有誤會。
(三)末查,與A01同班之高中部110年班學生中,有62名學生之視力在學校體檢結果,雖屬超過入學招生簡章基準,但仍符合報考及就讀軍事學校正期班並服常備兵役之體格條件。
根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公費栽培以充實國軍人才來源,被告以實質平等精神,判定包括A01在內之62名學生之體位均符合標準,維持A01等學生之公費生資格,得繼續保有優惠性公費待遇及升讀軍事學校正期班之機會。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給A01體檢後,即應辦理輔導轉學,而非待A01成績不及格時方辦理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蓋被告未曾認定A01體位不合格之情事,且其餘學生均持續就讀,就成績評量之要求亦無差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忽略持續保有公費生資格及升讀權利,並模糊成績評量不符合標準之客觀事實,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依「學生課業成績未達基準輔導轉學規定」辦理,解消A01之公費生資格,而以108年8月7日函通知原告等三人,請求連帶賠償A01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整,並進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法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就該「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而其原因有二,即:⑴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
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
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⑵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A01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高中部110年班學生第一大隊,其因107學年度智能學科不及格分數達二分之一(含)以上,經被告依「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點第1款核定輔導轉學,並於108年7月22日生效之事實,此有被告108年7月26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2307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執行卷第9-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嗣被告因A01在校學科成績不及格,經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核定輔導轉學在案為由,而認賠償義務人即原告等三人須連帶賠償A01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經被告持與原告簽定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即系爭執行名義),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被告108年8月7日函暨費用統計表、轉學學生個人資料表、學校離校報告單、學生轉學會談紀錄表、公費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離校及賠償切結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執行卷第6-8頁、第14-15頁、第52-55頁),信堪屬實。
而原告不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此亦有上開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執行事件之卷宗在卷可資參憑,足堪認定。
(四)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107年8月間兩造所簽訂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參本院行執卷第6頁);
而依該「入學志願書」第3條明訂:「在校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未升讀軍事學校或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應繳還‧‧‧,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
未依規定賠償或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
,故被告以A01因智能學科不及格學分數達二分之一(含)以上,應予輔導轉學為由,請求原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A01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等情,均係依據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被告108年7月26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2307號令、被告108年8月7日函暨費用統計表(參本院執行卷第6-10頁、第14-15頁)辦理,均非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統一體檢時即得知A01體位不合格,即應先通知A01之法定代理人,並輔導A01轉學,卻未依規定辦理,亦未告知A01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轉為自費學生之配套措施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A01107學年度成績資料表影本(參本院執行卷第51頁),明顯可見A01成績未達標準,已符合被告「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之規定,應即行輔導轉學,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A03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7頁)。
且復經證人即擔任被告退學賠款業務承辦人員甲○○到庭證稱:A01沒有體位不合格的情形,故沒有通知家長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
另A01之法定代理人A03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沒有接獲A01體位不合格的通知等語(參本院卷第137、143頁)。
綜上可知,A01既無體位不合格之情事,自無上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得申請免予賠償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A01之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被告未依規定先通知A01之法定代理人,並輔導A01轉學,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之系爭執行名義尚非無據,如前所述,且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系爭執行名義並無遭撤銷或有發生廢止等消滅之事由。
而原告依其起訴狀(本院卷第7-17頁)及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乃爭執A01遭被告輔導轉學事由之認定依據,均顯非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A01既非係因體位不合格,而遭被告輔導轉學,而係因其107學年度期間,經結算智能學科共計有38個不及格學分數,超過智能學科總學分數二分之一,根據被告學生學則第三篇第4章第6點第1款「學科成績不及格達本校學生課業成績未達基準輔導轉學規定者」,被告乃課以A01輔導轉學之行政處分,並解消A01之公費生資格,並以10 8年8月7日函通知賠償義務人即原告等三人,請求應連帶賠償A01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整,並進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洵無不當。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因A01體位不合格所致云云,容有誤會。
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無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再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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