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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美香即久倫工業社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部分雖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又訴狀陳明不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此,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為「張瑞琿」,被告及代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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