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簡,34,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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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民國10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俊源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陳磊
被 告 柯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志願士兵,原服役於伊所屬防空營營部及營部連,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1月7 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0354號令核定於同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停役之前一日止,其已溢領1 月份16天之工作薪餉2 萬0,975 元(薪俸5,805元、專業加給8,470 元、志願加給5,155 元、勤務加給1,545 元),迭經催索拒不繳回,被告無受領該薪資之依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 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志願士兵,原在其單位服役,嗣於109 年1 月7 日因一次記大過兩次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不適服退伍,惟被告前經其發給109 年1 月份薪餉,已溢領16日薪餉2 萬0,975 元未為返還,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送達證書、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原告催告函文可稽,堪認屬實。

則被告既經核令退伍而應停發待遇,其溢領之系爭薪餉,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餉,洵屬有據。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系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7 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975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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