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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民國110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
代 表 人 張鉄夫
訴訟代理人 陳柔卉
陳仲源
孫玥潔
被 告 溫義旭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自106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
惟被告於任職後,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評鑑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於109年2月5日以「不適服現役」核定退伍,其服役年限僅34個月,尚有14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29,242元(計算式: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14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00,875元,賠償金=100,875元×14/48=2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參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經濟不穩定,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2月5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2478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伍給與審定名冊(參本院卷第27-31頁;
第35-36頁)等件可證,經核均悉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所載,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惟實際於109年2月5日零時即經核定退伍,尚未服役期為14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242元。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242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2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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