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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蔡秉翰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軍紀及內部管理相關規定一次受記大過兩次處分,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3月31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3771號令核定於109年4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在案。
嗣經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為回復其職務之處分,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涉及上開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是否違法,得否回復被告之職務,既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如上所述,則於該行政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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