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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NGO(黎文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黎文五)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受收容人於106 年4 月23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 │同年6 月7 日行蹤不明,至109 年8 月11日遭查獲之││ │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1161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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