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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IEN GIANG(黎進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黎進講)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暫予收││ │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 │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 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情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 │ 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 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 │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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