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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范文江)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條第1項): ││ │⒈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 │⒉受收容人於107 年4 月15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 │ 自同年8 月23日行蹤不明,至109 年1 月2 日自行││ │ 到案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625 日,有事實足認││ │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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