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續收,61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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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NTHONGCHAI ORATHA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款、第237條之14第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是此,收容聲請事件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泰國人HANTHONGCHAI ORATHAI(下稱受收容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以觀光為目的,持免簽證從高雄機場入境來臺,同年月24日行縱不明,109年3月23日16時4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到案,受收容人在臺已逾期停留243天,爰移送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予收容。

嗣受收容人現已有護照及返國旅費,惟109年4月2日預訂遣送航班臨時停飛,遣送航班改訂於暫予收容期限後,審酌受收容人原係遭警方查獲,而非自行到案,顯毫無主動出國之意願,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亦無三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含國人)為保證人(非法工作不宜收容替代處分),為確保繼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審酌客觀情狀,故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23日以暫予收容處分強制收容被收容人15日,暫予收容期間為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暫予收容期間,應於109年4月7日屆滿,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日為109年4月6日,此有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並未於屆滿5日前(即109年4月3日)提出,於法不合,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收容事件涉人身自由之限制,並非權利之行使,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22條期間未日延長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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