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續收,68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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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NGOC NHAN(武玉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武玉閑)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 簽證期滿逾期停留、前自雇主處脫逃、無固定之居││ │ 所且無充足之旅費。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 │3.未滿12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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